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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49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系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琴,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小贷公司)与被告肖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肖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2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肖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小贷公司诉称,维仕小贷公司与肖琴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小贷公司向肖琴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肖琴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肖琴承诺自2012年11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小贷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320元,同时还约定了若肖琴违反还款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维仕小贷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肖琴。肖琴借款后归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5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6期月本金1666.67元和第7期月本金133.33元应还款项后,肖琴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小贷公司多次电话要求肖琴付清所欠款项,但肖琴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肖琴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肖琴向维仕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72024.70元,其中本金29866.65元(40000元-1666.67元/月×6个月-133.33元)、利息9880元(520元/月×24个月-520元/月×5个月)、管理费6080元(320元/月×24个月-320元/月×5个月)、扣款失败手续费1900元(50元/次×38次,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及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各19次)、延迟支付违约金24298.05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肖琴承担。原告维仕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小贷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肖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维仕小贷公司、肖琴的主体身份;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用以证明维仕小贷公司与肖琴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肖琴向维仕小贷公司借款,维仕小贷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了肖琴;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用以证明肖琴授权维仕小贷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肖琴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5、肖琴的个人账单,用以证明肖琴个人信息、已还款项以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被告肖琴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维仕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肖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小贷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维仕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肖琴(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1.3%;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32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肖琴,账号:X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06.67元(其中本息2186.67元、管理费320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扣划、分配:(1)支付管理费;(2)支付相应违约金、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等(若有);(3)支付利息;(4)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2012年10月20日,肖琴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小贷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肖琴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小贷公司账户。同日,肖琴向维仕小贷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2012年10月22日,维仕小贷公司向肖琴转账支付40000元。肖琴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小贷公司归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5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6期月本金1666.67元和第7期月本金133.33元应还款项之后,肖琴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因肖琴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小贷公司未能在肖琴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另查明,维仕小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院认为,维仕小贷公司与肖琴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小贷公司按约向肖琴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肖琴取得贷款后,归还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5期应还款项,并部分归还了第6期月本金1666.67元和第7期月本金133.33元应还款项,之后,肖琴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维仕小贷公司要求肖琴偿还借款本金29866.65元(40000元-1666.67元/月×6个月-133.33元)、利息9880元(520元/月×24个月-520元/月×5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小贷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维仕小贷公司、肖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肖琴每月支付管理费320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小贷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上述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而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考虑公平原则,肖琴至今未还款的违约行为等因素,且利息和违约金的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违约金以肖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已计算利息,该期间的违约金为减去利息9880元后的部分;2014年10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则按年利率24%计算;维仕小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9866.65元及利息9880元;二、被告肖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9866.65元为基数,其中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后需减去利息9880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送达本判决所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