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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乙,郭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胜。委托代理人:杨艳君,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公司员工。苏俊凯,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北新村2条113号,公司员工。被告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微。委托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牧业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塞北草业公司)、王某、陈某乙、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现代牧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俊凯、杨艳君、被告塞北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建明、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7时5分许,陈某乙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塞北管理区汇林包装厂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坐人杨晓妮、陈某甲)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郭某、陈某甲、杨晓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杨晓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沽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无需护理依赖。再次手术取出肋骨及上肢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1467.49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69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1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1100元、精神抚慰金14100元、误工费11880元、陪护椅费用456元、住宿费用4300元、交通费用4910元、鉴定费用2400元,总计653917.9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陈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陈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杨晓妮无责任。二、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对陈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张;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陈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照片8张。以上证明陈某乙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归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所有,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承包给王某,陈某乙系王某雇佣的司机。陈某乙驾驶的车辆属于改装后进行沼液运输,且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动性能不良。陈某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及使用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王某没有缴纳第三者强制保险,存在过错,应当先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陈某乙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及使用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王某、司机陈某乙明知(或应当知道)沼液车制动性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进行沼液运输。故对超出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病例及药费清单各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住院收据两张。张家口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本复印件一张、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桥东社区证明一份、沽源县二道渠乡二十四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卻蕰君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卻志生户口本复印件一张及裴树英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仲裁裁决书及内蒙古煌佳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陈某甲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某甲长子卻蕰君为城镇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五、陪护椅收据2张。六、住宿票据43张,费用4300元。七、交通票据336张,费用4910元。证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用4910元。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2400元。被告塞北草业辩称,1、对于王某的询问笔录有一个事实不予认定,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双方是一个平等主体的车辆承包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塞北草业、现代牧业、王某三者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三者之间所建立的承包租赁机动车的法律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侵权责任法49条的规定,所有人对于其因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有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塞北草业只是一个独立的承包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具有对该肇事车辆实际占用、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实际占用使用为第三被告王某,因此其在承包租赁期间,实际占用、使用肇事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均由第三被告承担;2、对于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车辆制动性能的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应当通知涉案当事人双方,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关。鉴定时对车辆进行拆解必须有涉案当事人双方在场确认,而该鉴定结论,不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鉴定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这份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是在合法的检验有效期内经车管部门的验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恰恰证明了公安机关委托关于车辆制动性能的鉴定是不合格的;4、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认可;5、对于原告提供的社区的证明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填写经办人员的签字,而两份证据均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且两份证据出具的内容有自相矛盾的地方,不予认可;6、对陈某甲结婚证和户口登记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庭举证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7、对塞北管理区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也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仲裁裁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正在向用工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向劳动管理部门主张工伤待遇权利的,人民法院的诉讼应当暂时中止审理;8、对于煌佳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至少3个月的工资清单或至少3个月的银行流水;9、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陪护椅的收据不予认可,辅医中心不是一个独立的单位,更无权刻制公章,出具证明。原告自行购买器具,应当有正规的发票;10、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491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是交通费为客观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综合认定;11、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选择乘坐单位的班车或者选择其他合法的交通工具,而其选择乘坐无牌无照的摩托车,又选择乘坐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摩托车,增加了摩托车驾驶的危险程度,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乙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减轻雇主王某的赔偿责任。被告现代牧业对交强险未尽投保义务、对车辆未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塞北草业对其所转租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对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承担过错责任;1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现代牧业辩称,同意塞北草业的意见。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我方并非车辆的实际管理方和实际的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张家口第二医院的收据不予认可,没有医院处方,也没有转院证明;住院的伙食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陪护椅的收据、住宿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就医过程中的费用;陈某甲系内蒙古煌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案是在原告下班途中发生的,应按工伤赔偿,我国法律规定在工伤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情况下,应该只主张一份赔偿。另外陈某乙系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害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辩称,郭某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无证驾驶的车,原告本来就知道是无牌、无证驾驶的车辆还乘坐,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庭审中,被告现代牧业提交合同审批表复印件1份、沼液还田推广协议复印件1份。主张现代牧业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被告塞北草业向法庭提交1、沼液还田推广协议和沼液运输车辆承包协议书。证明:塞北草业与现代牧业和王某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份沼液车辆租赁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告塞北草业在转承包租赁机动车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主张被告郭某无牌无证驾驶、违反规定超出核定人数载客、摩托车驾驶人及其乘坐人都应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却未佩戴。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辩称,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意见如下:1、对于现代牧业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提供的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沼液还田推广协议第一页所写的甲方是张家口四季宝有机肥有限责任公司,仅从此看不出现代牧业和本案的法律关系;合同第二条补贴费用第二项写的是车辆保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我方认为关于具体缴纳保险的责任没有约定清楚,在此情况下,我方认为现代牧业对缴纳强制保险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现代牧业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自交付沼液车之时提交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证明,由此,现代牧业配备沼液车和配备司机,所以现代牧业完全有责任对陈某乙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现代牧业提交的塞北草业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来看,我方认为塞北草业承包沼液此项工作超出经营范围。2、对塞北草业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甲方一项没有加盖公章,光有负责人签字,但签字部分也看不清楚,我方对此协议的效力是否生效有疑问;结合经营范围来看,被告从事沼液运输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协议第5条看出是甲方也就是草业公司对车辆进行修理,事发后经过鉴定车辆,制动性能等多方面存在问题,从而可以看出塞北草业一方没有尽到对车辆进行修理的义务。针对被告对我方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我方意见如下:1、车辆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队依职权为准确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而进行的,被告方一再强调鉴定书程序及鉴定结果上存在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在事故认定书上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第5项,双方没有进行任何复核,进一步说明双方对车辆鉴定书予以认可,不存在任何问题。2、我方提交的车辆行驶证这一组证据,可以看出车辆为新车,本案沼液车上面的沼液罐是经过改装的,车辆的所有人现代牧业及管理人塞北草业,存在违规问题。3、塞北草业一方依据我方提交的涉案车辆行驶证说明车辆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为:行驶证并不代表事发时车辆已年检,不存在任何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16条的规定,涉案车辆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年检,这是现代牧业和塞北草业的法律责任,现代牧业和塞北草业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车辆年检的证据,存在过错,且没有缴纳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损失应当按照我方诉讼请求予以赔偿。4、关于本案原告在县城居住有其丈夫名下楼房一处,我方提交居委会的证明,夫妻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虽然村委会证明由于笔误缺一个“未”字,但从该证明后半部分完全可以证明陈某甲一直在沽源县桥东大街与孩子、丈夫一起生活。5、陈某甲在内蒙古煌佳商贸有限公司上班为5月份,事发是6月24日,所以无法提交前3个月工资表。6、陈某甲只是向仲裁委申请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暂未申请是否构成工伤,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工伤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是否构成工伤只有工伤认定部门才能认定,其它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予以认定,所以不能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陈某乙一方代理人强调所谓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应当对重合部分予以剔除,我方不认可,因我方现在是否构成工伤还是未知数,况且即便构成工伤按照规定只是解决工伤时可以把医药费重复主张的部分予以剔除。我方坚持诉讼请求。被告现代牧业辩称,针对原告的质证,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合同上写的张家口四季宝公司是我方的子公司,和我公司是一个公司;车辆的保险和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的协议看,我方对车辆管理和维修是没有责任的。我方是车辆的所有人,而非实际使用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人是实际的使用人。司机也并非我公司员工。被告塞北草业辩称,关于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我方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不合法,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关于车辆保险的问题,依据保险法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车辆的保险应当有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因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均是被告王某,其在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未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造成事故发生后不能用保险分担风险的法律后果,因依法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塞北草业超出经营范围承包车辆运输沼液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营企业超出经营范围进行经营的,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是可以认可经营的。关于车辆改装运输沼液的问题,经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车辆适当改装,并每年经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合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原告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中的年检合格记录,充分证明这点。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方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7时5分许,陈某乙驾驶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4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塞北管理区汇林包装厂十字路口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行驶的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车后座载乘坐人杨晓妮、陈某甲)发生侧面碰撞,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郭某、陈某甲、杨晓妮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7月2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某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杨晓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55天进行治疗,于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经沽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一处,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无需护理依赖。再次手术取出肋骨及上肢内固定费用约3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301467.49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费用分别为533.33元、182.14元、1609.6元、96.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收据两张,费用分别为225391.1元、43507.12元;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5元、1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元/天69天);三、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226925.4元(24141元/年20年0.47);被扶养人生活费53311.16元(16204元/年14年0.47÷2人);五、护理费24900元(69天2人100元/天+111天1人100元/天);六、精神抚慰金14100元;七、误工费11880元(2700元/月÷30天/月132天);八、住宿费用4000元;九、交通费用3000元;十、鉴定费用2400元;总计646754.0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306237.49元,伤残项下损失338116.56元,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过庭审查明,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现代牧业公司基于合同,将该沼液车交付给塞北草业公司管理。塞北草业将运输沼液的工作承包给王某,王某雇佣司机陈某乙运输沼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冀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现代牧业公司基于合同,将该沼液车交付给塞北草业公司管理和使用,并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用由塞北草业负责。因此现代牧业和塞北草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塞北草业将冀g号车辆承包给王某,约定车辆的保险费用由王某负担并按时缴付。根据该合同约定,冀g号车辆交付王某使用。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也具体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交强险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陈某乙作为事故中冀g号车辆的驾驶人,未予注意而上路行驶,该行为具有过错。综上,冀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乙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乙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陈某甲、杨晓妮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陈某甲9499元,赔偿杨晓妮501元。在伤残项下赔偿陈某甲107781元,赔偿杨晓妮2219元。陈某甲不足的损失为529474.05元,杨晓妮不足的损失为20387.07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对此鉴定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根据此规定,冀g号车辆的整车制动性能不良,整车转向信号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被告现代牧业改变机动车的构造,但未对车辆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其将改变构造后未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交付张家口塞北草业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张家口塞北草业公司将整车制动性能不良、整车转向信号灯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规定的冀g号车辆转承包给王某使用,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陈某甲、杨晓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现代牧业公司、塞北草业公司、王某与郭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家口市公安局塞北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冀g号车辆驾驶人陈某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甲、杨晓妮无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陈某乙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郭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陈某甲不足的损失529474.05元,杨晓妮不足的损失20387.07元,由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甲370632元,赔偿杨晓妮14271元。陈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其乘坐的摩托车为无牌照车辆,明知车辆超载而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减轻被告郭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就郭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减轻50%为宜,即被告郭某赔偿陈某甲79421元,赔偿杨晓妮3058元。综上,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陈某乙连带赔偿陈某甲117280元,赔偿杨晓妮2720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草业、王某赔偿陈某甲370632元,赔偿杨晓妮14271元。被告郭某赔偿陈某甲79421元,赔偿杨晓妮30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牧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塞北草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在赔偿时应予扣减。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乙连带赔偿陈某甲11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连带赔偿陈某甲370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郭某赔偿陈某甲79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73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420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陈某乙连带负担1851元,被告现代牧业(塞北)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塞北管理区塞北草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某连带负担4782元,原告陈某甲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景艳审 判 员  李 倩人民审判员  郭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