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为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温峤镇莞渭童村鑫磊公司附近,与姚某驾驶的车牌为鲁Q×××××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与姚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吴某带回。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