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褚亚玲与褚雅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亚玲,褚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143号原告:褚亚玲。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静,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雅志。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凤,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亚玲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经案外人西安市双生广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五十七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绿地世纪城B区8-2-1602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西安市双生广通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2、协商不成时,三方同意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该条约定被划掉,并盖有第三人公章。被告对此表示并不知情,并提供了2014年2月19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和合同》。被告所提供的合同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但被告提供的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仍是约定内容。审理中,被告以双方达成仲裁条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即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在审理中表示,虽然其所提供合同没有仲裁约定,但对被告提出的仲裁约定表示认可,同意双方纠纷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不一,但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其所持合同中约定的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表示同意,即双方在审理中已达成了仲裁协议,均同意本案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已达成仲裁,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亚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褚亚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冰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