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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琳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琳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琳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琳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文霞、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冯琳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兰坪县城多次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数量为25.1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称量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琳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琳琳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冯琳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冯琳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冯琳琳从昆明购得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小红牛”)和白色晶体(冰毒)后,便在兰坪县城客运小区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和某某、肖某某等人。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和某某到客运小区一单元402房间内向冯琳琳购买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兰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冯琳琳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二包、白色晶体四包,经称量净重为20.5克。次日8时30分许,根据冯琳琳的供述,民警从兰坪县客运站物品寄存处领取了写有冯琳琳手机号码的一个小纸箱,箱内装有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为4.67克。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21时22分,办案民警在兰坪县城客运小区一单元402室内将冯琳琳及和某某当场抓获,并从房间床上以及垃圾桶里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二包、冰毒可疑物四小包。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琳琳的基本身份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证实冯琳琳的尿样经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份冯琳琳与和某某之间通话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冯琳琳供述提供给她毒品的人为“那宇”,但因信息不详,无法查实。二、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见证人杨春辉的见证下对冯琳琳的人身及所住房间进行检查,从床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一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包、红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0元,从垃圾桶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一包、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包。2、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冯琳琳处扣押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25.17克、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人民币300元。3、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冯琳琳收到的包裹内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4.67克;从冯琳琳住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白色晶体净重2.53克、红色片剂净重17.97克。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和某某、肖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冯琳琳系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5、提取记录、提取照片,证实办案民警从冯琳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了部分后用物证袋包装并送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冯琳琳对提取毒品可疑物无意见。三、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怒)公(司)鉴(理)字(2015)168号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被告人冯琳琳。四、证人证言1、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小红牛”,2015年10月19日21时许,他到兰坪县客运小区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卖给他毒品的女子也同时被抓获。他一共向这名女子购买过十多次毒品“小红牛”、两次冰毒。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和某某认识冯琳琳,他共向冯琳琳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后到客运小区1单元402房间向冯琳琳拿毒品。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通过和某某介绍后到客运小区找“昆明婆”购买过一次毒品,共用了人民币2500元。和某某、肖某某、和某也向“昆明婆”购买过毒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帮冯琳琳租了客运小区一单元402房间,冯琳琳吸食毒品“小红牛”。他和冯琳琳一起吸过几次毒品,他吸食的毒品是冯琳琳提供给他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琳琳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21时30分许,和某某与我电话联系后到我住处向我购买毒品,我卖给他一个冰毒和一个甲基苯丙胺,和某某拿着毒品开门时就被抓获了,我床上和垃圾桶里的毒品也被公安机关查获。我的毒品是向昆明的一个叫“那宇”的人拿的,我购买的毒品自己吸一些,拿给肖某某、和某某一些。昨天“那宇”还通过客车从昆明给我带了50颗甲基苯丙胺,估计今天早上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琳琳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且查获的毒品数量为25.17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琳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琳琳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认罪、悔罪且属吸毒人员,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琳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17克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金秀审 判 员  和桂花人民陪审员  田十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走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罚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