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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锐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庄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林锐钿,庄映杰,沈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锐钿,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温丽。原审被告:庄映杰,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原审被告:沈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锐钿、原审被告庄映杰、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壁、被上诉人林锐钿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吴温丽、原审被告庄映杰、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31日,林锐钿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林锐钿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东镇澄江路从澄海市上华镇往江东大桥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行驶至澄江路西前溪村路段时,适逢庄映杰驾驶一辆粤U×××××号小型轿车沿相同路线相对方向行驶到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林锐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9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庄映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XX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庄映杰、沈XX、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就林锐钿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庄映杰、沈XX赔偿林锐钿各项损失人民币61739.38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庄映杰、沈���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015年8月13日,林锐钿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庄映杰、沈XX赔偿林锐钿各项损失人民币184292.28元。庄映杰、沈XX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林锐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只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林锐钿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1时30分,林锐钿没有按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一辆发动机号为6587的二轮摩托车从澄海市上华镇往江东大桥方向行驶至江东镇澄江路西前溪村路段时,适逢庄映杰驾驶粤U×××××号小型轿车沿相同路线相对方向行驶到该路段,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锐钿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9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锐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映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锐钿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0日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左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左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7肋骨骨折;5、左耳重度混合型耳聋。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林锐钿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8天用去医疗费共78494元,在潮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32935.01元。出院医嘱:1、��意休息,定期复查,全休2月,耳鼻喉科及骨科门诊随诊,1年后返院行钢板螺钉取出术,1月后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21日,林锐钿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1310.28元。同日,林锐钿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共用去放射费1350.70元。诉讼过程中,林锐钿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林锐钿构成十级伤残四处;后续治疗费约需13400元,其中:行左锁骨、左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400元,手术约需住院治疗15天,康复费约需3000元;对于评残前的门诊治疗费用,建议按已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营养费900元、护理期为75天(含二期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15天),其中伤后首次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0天配护理人员1人。另查明:林锐钿及其家属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林炮明于1951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林珊珠于1956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林锐钿在内三名子女。林锐钿与其妻子林燕燕婚后于2008年7月15日生育儿子林梓霖,2012年8月13日生育儿子林子楠。再查明:沈XX系粤U×××××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事故过错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可按本案实际确定确定林锐钿、庄映杰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70%、30%。故林锐钿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由庄映杰承担30%赔偿责任。庄映杰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沈XX作为粤U×××××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林锐钿诉请其各项的经济���失共计325252.62元,其中:医疗费112739.29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康复费3000元、护理费15975.62元、误工费27766.67元、残疾赔偿金6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6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880.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计算标准》)的规定,经核算,①医疗费为112739.29元,该款已包括林锐钿于2015年5月21日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的1310.28元;②林锐钿住院治疗共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经评定,林锐钿取内固定物费用10400元,该费用包括了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其请求赔偿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原��法院不予支持;③营养费900元;④经评定,林锐钿取内固定物费用104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虽对康复费作出评定,但林锐钿出院至今未能提供其自出院后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单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该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林锐钿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权利;⑤林锐钿出院时,医生医嘱全休2个月。原审法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27766÷365×120天=9128.55元。林锐钿请求按月工资3400计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缴纳社保、税收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的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⑥林锐钿住院共60天,护理费为64790÷365×15×2+64790÷365×45×1=13313.01元;⑦经评定,林锐钿构成十级伤残四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20×17%=41635.04元;⑧被扶养人林炮明出生于1951年11月22日,现年64周岁,其生活费为10043.20×16÷3×17%=9105.83元;母亲林珊珠出生于1956年10月13日,年龄未满60周岁,林锐钿请求赔偿其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林梓霖出生于2008年7月15日,抚养至其成年还有11年,依法由林锐钿负担其生活费为10043.20×11÷2×17%=9390.39元;被扶养人林子楠出生于2012年8月13日,抚养至其成年还有16年,依法由林锐钿负担其生活费为10043.20×16÷2×17%=13658.75元;被扶养人林炮明、林梓霖、林子楠的生活费合计32154.97元;⑨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林锐钿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⑩林锐钿未能提供交通费的凭据,但考虑到住院治疗60天,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3880.7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林锐钿于2015年5月21日到汕头大学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放射检查共1350.70元系鉴定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将该费用计入鉴定费用。林锐钿以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予以调整。以上医疗费11273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合计人民币130039.29元,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0039.29元按事故责任由庄映杰承担30%为36011.79元。庄映杰承担的36011.79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护理费13313.01元、误工费9128.55元、残疾赔偿金416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54.97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880.70元,共计人民币106712.27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1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赔偿林锐钿的经济损失116712.27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赔偿林锐钿的经济损失36011.79元。(二)驳回林锐钿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林锐钿负担80元,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该款已由林锐钿预付,林锐钿表示同意垫付,平安财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林锐钿。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只需赔偿护理费5705.34元;3、改判只需赔偿残疾赔偿金31838.56元;4、改判只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9149.02元;5、改判平安财险公司无需赔付交通费。6、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锐钿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林锐钿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林锐钿主张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服务公司相关的收据或发票为证;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相应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其护理费参照64790元/年标准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已查明,林锐钿为农业家庭户口,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7766元/年,因此,护理费应参照其误工标准27766元/年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林锐钿残疾赔偿金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林锐钿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四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其综合伤残系数应为13%。(三)原审法院认定林锐钿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己查明其共有被抚养人3人,其中分别为林炮明现年64周岁,抚养年限为l6年,共同抚养人为3人;林梓霖2012年8月1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1年,共同抚养人为2人;林子楠3岁,抚养年限为15年,共同抚养人为2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元/年×(11年+11年)×13%÷2人+10043.2元/年×(15年-11年)×13%÷2人+10043.2元/年×(16年-11年)×13%÷3人=19149.02元,一审法院判决为32154.97元。(四)原审法院认定林锐钿交通费6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改判。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期间林锐钿并未提供与本次就医相关交通费票据,认定其交通费600元依法无据。综上,请依法查明事实,重新确定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林锐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护理费。林锐钿住院期间雇佣二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康复等实际情况,并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5年《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6479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二)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林锐钿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本案林锐钿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共有十级伤残四处,残疾赔偿指数按17%计算并无不妥。(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林锐钿的被扶养人情况经所在居委会及派出所证实,并提供了相关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结合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0043.2元/年计算;另外,林锐钿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结合伤残系数17%,所得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交通费。林锐钿因实际生活实践中难以提供正式的交通票据,但其出院时、复诊时往返住家和医院、到鉴定机构鉴定等确实需要叫车护送,该笔费用是实际、必须产生的,不存在必须要有相应依据佐证的问题,请予以维持。庄映杰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沈XX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F90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锐钿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映杰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是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林锐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经查,本案受害者林锐钿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即2014年11月28日被送往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同年12月10日转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行“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林锐钿的受伤、治疗等实际情况,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及护理人数的评定,参照《计算标准》的相关规��计算林锐钿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林锐钿系农业家庭户口,因事故致伤,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四处,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增加。原审法院考虑到对多处伤残者公平合理的补偿,以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余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酌情以7%计,综合其伤残系数以17%计付残疾赔偿金基本恰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林锐钿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为父亲和两个儿子共三人,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11年、16年,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所得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予维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受害者林锐钿系潮州市潮安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分别在潮州市潮州医院、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虽未能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酌情支持其部分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合理。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