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尉东诉李文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霆,刘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郭鹏飞,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俊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尉东,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孙权,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尉东诉李文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李文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儒,被上诉人刘尉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尉东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整,约定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李文霆一审辩称:原告陈述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条确实是我签的,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我们口头约定通过汇款支付,原告并未汇给我款项。请求法院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尉东与被告李文霆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存在经营液化气的经济往来。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因做生意需用钱向刘尉东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半年内还清。借款人李文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以借条为证,已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陈述6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亦符合实践中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被告辩称未实际履行,并以曾口头约定通过汇款方式给付借款为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亦未书写过借条作废的相关凭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尉东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650元,被告负担650元,履行时间同上。李文霆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判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口头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收到了6万元的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将以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进而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谓的6万元借款,是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承揽大连海新液化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被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向当地消防队供应液化气的配送活后承诺给被上诉人的好处费,因没有现金就打了借条。刘尉东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既是合同成立的证据也是其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6万元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小额借贷法律关系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一方出具借条后另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亦符合情理,故在上诉人以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抗辩该借款事实未发生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在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查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所陈述的抗辩原因与上诉时所陈述的抗辩原因不一致,上诉人在上诉审理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其庭后提供的其与海新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其所出具的答辩状(海新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中称其于2014年12月4日已向海新公司支付现金12万元,其中包括好处费2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李文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