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清财与方建荣、郑月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财,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033号原告朱清财,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方建荣,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郑月惠(系方建荣的妻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洪宝明,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庄秀连(系洪宝明的妻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朱清财与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财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2%,三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庄秀连是被告洪宝明的妻子,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被告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截止2016年2月3日止,已欠利息约为12000元)。被告方建荣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郑月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洪宝明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庄秀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建荣与郑月惠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宝明与庄秀连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3日,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但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清财主张向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签名盖手印为借款人的一张借条和庭审笔录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洪宝明与被告庄秀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庄秀连不能证明该借款是洪宝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洪宝明、庄秀连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息按2.2%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清财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方建荣、郑月惠、洪宝明、庄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