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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4日在上蔡县蔡沟乡孟庄拐沟张村张九征家被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7月14日在上蔡县蔡沟乡孟庄拐沟庄村其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骗取郑州市上街区的被害人崔某人民币57600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刑拘在逃)通过上蔡县塔桥乡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将其中20000元取出。2、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骗取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的被害人簿良某人民币6000元。3、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骗取新乡市凤泉区的被害人吴某本人民币40000元。4、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冒充部队工作人员以购买帐篷为由,通过银行账号汇款的方式,骗取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的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诈骗被害人崔某时而未取出的赃款30600元,本院已依法划拨,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分别退赔被害人崔某27000元、簿良某6000元、吴某本40000元、刘某10500元;上蔡县公安局将张某某的2225元现金、张某甲的26500元现金、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存单、37张纸片、纸条、借条1张、7部手机、3张手机卡、卡板、1个钱包、2张二代居民身份证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簿良红、吴某本、刘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张汇款收据、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案件线索来源、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清单、37张纸片、照片、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份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取款监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41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取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2225元,余额2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未随卷移送的公安局扣押的张某甲的26500元现金、3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存单、37张纸片、纸条、借条1张、7部手机、3张手机卡、卡板、1个钱包、2张二代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雪丽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继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