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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号,现居住地成都高新区中和镇龙祥佳苑小区怡风新城。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699**的黑色大众汽车,搭载朋友朱某、陈某某等人,行驶至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与紫瑞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后经抽取血样送交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朱明、陈琪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友当庭认罪,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根据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对被告人付友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 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