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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447号原告李某某甲,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菊,系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原告李某某甲姐姐)被告刘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苏海福,系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1967年3月7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系被告刘某母亲)原告李某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李文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海福、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各自在外地打工不在一起生活,即使在一起的时候也会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可言,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5000元。另外,因原告犯重婚罪,给被告精神带来损害,故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5000元。原、被告婚前,被告出资购置了美的冰箱、双鹿洗衣机、海信电视、电饭煲、电磁炉、台式电脑组装机及摩托车等婚后用品。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口角,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因犯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在辽宁女子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复印件、义县国美电器销售专票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家用电器系其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及婚后与被告共同承包土地8亩的主张,因被告否认,且被告提供了购买家电的发票,原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离婚后原告应返还彩礼款6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义县九道岭镇王宝城子村民委员会的证实,但该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家在原、被告结婚时因给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一节,因被告犯重婚罪,给被告的精神确已带来伤害,符合法定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出资购买的美的冰箱、双鹿洗衣机、海信电视、电饭煲、电磁炉、台式电脑组装机及摩托车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李某某甲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被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德 林代理审判员 冯  慧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