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华等诉被告山东华鲁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099号某某告张某某,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某某告张某,女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人。某某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告张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华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告张某某、张某诉称,2012年3月16日,我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确认单,由我为被告承建的临沂第三十一中学的项目提供并安装供电设备,合同价款为87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5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华鲁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我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对位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华鲁公司承包了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临沂第三十一中学一期建设工程。2011年5月23日,被告华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担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工程中的1#、2#教学楼进行承包并施工,被告李某某未经其同意不得擅自施工或交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同日,被告李某某作出声明,声明临沂第三十一中学一期工程的1#、2#教学楼系其个人独立承包经营,华鲁公司只承担决算总额范围内的建设费用。其他所有责任均由其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中提供并安装供电设备系某某告张某某、张某承揽完成。2012年3月16日,某某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项工程确认单,确认某某告张某某、张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97000元。某某告张某某、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经某某、被告双方结算,剩余款项51000元,经某某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华鲁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15日与被告李某某的结算单,确定被告杜建国所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为5434135元,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华鲁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拨付工程款共计5533839.74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和某某、被告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某某告张某某、张某从被告李某某处承揽了提供并安装供电设备,施工完成后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现尚有工程款510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某作为定做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华鲁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与被告李某某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拨付,无需再对被告李某某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故某某告要求华鲁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某某告张某某、张某工程款51000元。二、驳回某某告张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明清审 判 员 徐 超人民陪审员 郑西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