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忠,周某某,由某某,郑某某,陈立新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新,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晓红,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忠,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08年3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30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国伟,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暂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新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新、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及陈立新、由某某的辩护人石晓红、陈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立新、郑某某、陈忠、由某某、周某某伙同“老纪”(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周某某、郑某某在哈尔滨市人才市场以招聘打字员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田泳鸿、齐恩杰等十一人“招聘”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1栋9单元403室内后,由上述五被告人负责看管并限制上述被害人人身自由,要求上述十一名被害人使用手机通过微信、陌陌、QQ等方式以女性身份邀请网友去“老纪”经营的芳香烧烤牛肉饭店就餐。期间,陈立新、郑某某、陈忠多次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和暴力威胁分别对其中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口唇粘膜挫伤、牙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双上臂及左肘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损伤;田泳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齐恩杰胸壁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二、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立新和李富(已判刑)、崔宏臣(已死亡)与被害人汪某某、赵玉朋和周杰等人在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鑫舜名人府烧烤店内吃饭时,陈立新无端辱骂汪某某,后陈立新和李富用啤酒瓶殴打汪某某、赵玉朋,陈立新指使李富和崔宏臣殴打周杰,造成汪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赵玉朋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口、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同案犯李富的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陈忠前科劣迹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伤情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立新、陈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陈立新辩解寻衅滋事只是拉架,没有指使他人打仗,非法拘禁没有限制被害人自由,看着被害人是怕他们把我们的手机拿走;陈忠辩解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被告人陈立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陈立新无前科劣迹,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由某某辩护人认为,由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陈立新、郑某某、陈忠、由某某、周某某伙同“老纪”(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周某某、郑某某在哈尔滨市人才市场以招聘打字员的名义将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田泳鸿、齐恩杰等十一人“招聘”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1栋9单元403室内后,由上述五被告人负责看管并限制上述被害人人身自由,要求上述十一名被害人使用手机通过微信、陌陌、QQ等方式以女性身份邀请网友去“老纪”经营的芳香烧烤牛肉饭店就餐。期间,陈立新、郑某某、陈忠多次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和暴力威胁分别对其中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口唇粘膜挫伤、牙齿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双上臂及左肘部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右手无名指末节损伤;田泳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齐恩杰胸壁挫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同年7月8日,经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将陈立新、郑某某、陈忠、由某某、周某某抓获,并将上述被害人解救。民事部分,被告人由某某、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二、寻衅滋事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立新和李富(已判刑)、崔宏臣(已死亡)经被害人汪某某带领来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后认识了被害人赵玉朋、吴某某、周杰等人,并在五家镇鑫舜名人府烧烤店内一同就餐、喝酒。当晚22时许,陈立新无故与周杰发生口角。当汪某某劝阻时,陈立新辱骂并殴打汪某某。后陈立新让崔弘臣、李富殴打周杰,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陈立新等人将赵玉朋、汪某某打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陈立新家属与被害人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陈立新、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四、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五、法医鉴定书、有关被告人陈忠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新、陈忠、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立新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系主犯。陈立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立新家属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由某某、周某某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由某某、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立新、陈忠、郑某某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对陈立新、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由某某、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陈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四、被告人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