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绍辉与刘卫勤、王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辉,刘卫勤,王秀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297号原告:张绍辉。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卫勤。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秀敏。原告张绍辉与被告刘卫勤、王秀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被告刘卫勤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王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卫勤系多年朋友。2015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冀R×××××丰田霸道车辆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90000元。原告取得该车后,为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支付了保费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因被告出卖的车辆存在分期付款违约等原因,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的汽车强行收回,并给原告一份“告知书”。此事发生后,原告立即找到被告交涉并索要购车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5000元(含保险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卫勤辩称:1、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冀R×××××丰田霸道车辆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三次付款共计29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只有无效合同才能依法返还,但在效力待定合同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请予以驳回;2、原告诉称车辆由廊坊市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手中强行收回,导致原告权利受到侵害,该公司所出具的告知书,恰好证实了该公司抢车的事实。该公司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违法,本案诉争的车辆在该公司,故该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应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被告王秀敏辩称:原告买车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我和被告刘卫勤在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不应该成为被告。庭审前,被告刘卫勤认为廊坊市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手中强行收回原告善意取得的车辆,且该车辆在该公司手中,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因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李全友在廊坊开发区奥德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丰田霸道家用轿车一辆,并通过廊坊市讯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首付款为139000元,分36期还款为414000元,每月还款12708元。2013年10月24日,该车辆注册登记为冀R×××××。之后,车主李全友为融资20万元,将该车辆进行了抵押,因到期不还款,抵押权人将该车以26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被告刘卫勤。2015年5月27日,经协商,被告刘卫勤将冀R×××××丰田霸道轿车以29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了车款,办理了车辆投保手续,并支付了保费4265.91元。2015年12月11日,因涉案车辆存在分期付款违约等原因,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冀R×××××轿车强行收回。被告刘卫勤与被告王秀敏于1991年1月14日办理结婚手续,并于2007年6月1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告知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专项汽车分期业务调查报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车辆投保手续、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机动车交易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卫勤在机动车物权不明的状态下处分该车辆,虽原告占有了机动车,但未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且车辆合理对价不明,应认定原告未能善意取得该车辆,而被告刘卫勤认可原告善意取得,则其在前提上承认其对该车辆存在无权处分,作为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排除了善意取得后,则为效力待定合同或者无效合同。因本案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收车行为明确拒绝追认,且被告刘卫勤至目前并未提交其对该车辆具有处分权的证据,故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财产和价款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当将涉案车辆冀R×××××返还于被告刘卫勤,但该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廊坊市迅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其返还存在事实不能,被告收取原告的购车款290000元,考虑原告方的过错程度,扣除一定的使用消耗,本院对27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费用,可向强行收车的抵押权人予以追偿。关于被告刘卫勤追加第三人的请求问题,因被告刘卫勤在购买该车辆时,无视车辆的物权状态,不仅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机动车市场交易秩序,若追加涉案车辆抵押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能完全解决车辆的物权归属,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对于涉案车辆的追索,被告刘卫勤可协同向其出售该车辆的一方另案向抵押权人请求,本案原告应予以配合。关于被告王秀敏的抗辩,因原告与被告刘卫勤的纠纷发生于二被告离婚期间,故被告王秀敏对原告的请求不负返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绍辉购车款270000元;二、被告王秀敏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绍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元,减半收取2865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935元,由原告张绍辉负担415元,被告刘卫勤负担4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双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