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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吴某丙、吴某丁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A,吴某B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633号原告吴某甲,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吴某乙,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丙,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丁,女,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A,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吴某B,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吴A、吴某B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晓庆、被告吴某丙暨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A、吴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吴某A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吴某丁、吴A、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B六名子女。吴某A于2014年11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A一人名下,后于2015年8月变更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某、被告吴某丙两人名下,被继承人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2004年11月24日,被继承人周某某立下公证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均等继承。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被继承人周某某所立遗嘱,由两原告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上址房屋由两原告及被告吴某丙按份共有,两原告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吴某丁共同辩称,两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吴A、吴某B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某与吴某A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吴某丁、吴A、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乙、吴某B六名子女。吴某A于2014年11月8日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周某某死亡。另查明,2015年5月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03号吴某丙与周某某、吴某丁、吴A、吴某甲、吴某乙、吴某B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主文中载明“现在被继承人吴某A名下的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被告周某某、被继承人吴某A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吴某A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丙一人继承。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吴某丙、被告周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后系争房屋产权人于2015年8月变更为被继承人周某某、被告吴某丙,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被继承人周某某、被告吴某丙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再查明,现在原告处有落款日期为“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的被继承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立遗嘱人周某某趁自己身体健康、头脑清醒之际,为避免身后子女因房产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座落于上海市场中路二二五一弄九号一○四室的房屋产权属于我和丈夫吴某A共同所有,其中依法属于我所有的产权,在我去世后由儿子吴某甲和女儿吴某乙各继承50%的份额”。被继承人周某某在立遗嘱人一栏盖章并捺印。上述事实除原告、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复印件、(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书、公证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周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根据被继承人周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应由两原告均等继承。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丙均要求继承后,系争房屋由两原告与被告吴某丙按份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A、吴某B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周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均等继承,各分得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后,上址房屋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按份共有,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吴某丙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负责办理,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A、被告吴某B有协助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有相互协助对方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因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吴某甲、原告吴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