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讼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唐秀钦,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辩护人刘原原,系被告人刘某甲姐��。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森森、徐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唐秀钦、刘原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白某某、郭某某、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清丰县柳格镇刘庄村刘某乙家门前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砖块类物品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郝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要求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8349.7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32元,共计88835.71元。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其只和刘某乙吵架了,没有伤害刘某乙,是刘某乙自己往胡同口的墩子上撞的。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不同意赔偿。辩护人唐秀钦、刘原原的意见,刘某甲没有在事发现场,没有打刘某乙,刘某甲不构成故意伤��罪,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平时遵纪守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家人郭某某、白某某、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乙在清丰县柳格镇刘庄村刘某乙家门前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刘某甲用砖块类物品将刘某乙打伤。刘某乙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证明:证明在全国违法犯罪信息系统内未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记录。3、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传唤到案。4、接处警登记表:2015���4月24日8时21分刘某乙通过电话报警称,在清丰县柳格镇刘庄村3天以前发生打架,现在其在医院。5、清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证明刘某乙于2015年4月21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刘某乙主诉外伤后耳鸣、耳痛一天;2015年4月21日经电子内窥镜检查,刘某乙左侧耳道可见血性分泌物及耵聍,无法窥及耳膜全貌,诊断左耳外伤;2015年4月23日清丰县中医院刘某乙CT报告单显示考虑左颞骨骨折;2015年4月25日经电子内窥镜检查,刘某乙左外耳道可见血性分泌物,清理分泌物后,可见左鼓膜浑浊,轻度充血,鼓室积液。刘某乙被诊断左侧颞骨骨折;头外伤。6、清丰县公安局柳格派出所情况说明:(1)2016年3月6日我所民警到证人郝某某家中调查询问案件事实,当时郝某某及其丈夫刘某丙均在家中,民警要求对���人郝某某再次做询问笔录,郝某某表示和以前说的不差,没啥变化,但害怕报复不敢继续配合作证,不再配合做笔录,民警只有通过谈话方式向郝某某了解情况,并进行了录音录像。(2)我所民警多次联系本案证人袁某某,因其害怕报复,不敢继续配合作证。(3)我单位在接到报案求助后,在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在现场发现有砖块,但并没有提取到有血迹和对该案件有价值的砖块。7、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二)鉴定意见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清)公(法)鉴(活)字(2015)0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刘某乙左侧颞骨骨折等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刘某乙左侧颞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证言:那天中午,我在我们家门口坐着,之后我听见我们胡同另外一边西边的一个胡同有人吵吵,然后我就过去看了看。我一进胡同就看见刘某丁的媳妇“三娟”(白某某)、刘某甲、刘某甲的媳妇“霞”(郭某某)及他们的母亲“二青霞”(翟某某)他们四个正围着我们村的刘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并且当时刘某乙的脸上满脸都是泥巴,身上的泥巴也不少。我和他们双方没什么关系,我们都是一个村的。我看见后非常害怕,就从旁边往南走过了。当时在路过的时候,我就看见刘某甲拿了个烂砖砸住刘某乙耳朵的位置了,接着我就赶紧离开了。我当时没有上前拉架,我不敢。发生打架事情的具体时间记不准了,大概是21号前后那两天的情况。证人袁某某证言:那天,到中午头上我去我们村西头买馍,买来后我就回家,刚进到胡同的时候就听见里面吵吵着。接着我就看见刘某丁的媳妇“三娟”、刘某甲、刘某甲的媳妇“霞”在围着我们村一个叫刘某乙的老头进行拳打脚踢,双方还骂骂咧咧的,其中我们村的刘某甲的妻子“霞”和刘某丁的媳妇“三娟”正朝刘某乙的脸上、头上呼啦着,并且还都用手扇了刘某乙几巴掌,当时现场特别混乱。接着我就看见刘某乙脸上、身上都是泥巴,连脸都看不见了。我见状也不敢拉,并且刘某甲的母亲“青霞”当时也比较激动。我一直在旁边看着了,看见他们几个都这么厉害,我就从边上走了,刚走过去就听见:“四某甲,你这孩子,你想砸死我额。”然后我就扭了下头,看见刘某乙就坐在墙根底下捂着头,然后刘某甲和他媳妇“霞”、刘某丁的媳妇“三娟”及刘某甲的母亲都没有再动手。并且当时刘某甲他们看见刘某乙捂着头坐那儿了,刘某甲他们也害怕了,刘某甲和他母亲“青霞”就鼓捣着四某甲的媳妇“霞”也赶紧躺地下,刚开始“霞”还不躺,但不知道啥时候霞就躺那儿了。接着过了一会儿刘某甲、二海华的媳妇就都回家了,胡同里就剩“青霞”和刘某乙两个人在外面还吵吵着,并且当时我看见刘某乙一会儿坐着捂着头,一会儿躺地下抱着头,“青霞”再不吵吵了,就回家了。最后刘某乙自己在胡同里躺着,剩他一个人的时候,我才敢走到跟前给他说:“赶点回家洗洗脸吧再弄点饭吃吃,别在地上躺着了。”刘某乙的姐姐来了,这才把刘某乙给扶回了家。3、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到中午头上,我在我们家里面坐着玩手机,之后我听见我们胡同里面有人吵吵,然后我就过去看了看。我一出门就看见刘某丁的媳妇“娟”、刘某甲、刘某甲的媳妇“霞”及他们的母亲“二青霞”他们几个人正在和我们村的刘某乙进行争吵,他们之间还相互谩骂。双方骂恼了,刘某甲的媳妇就从地上抓了一把泥朝刘某乙的脸上糊,刘某乙抓了泥也朝刘某甲媳妇的头上糊。后来不知道怎么的刘���乙就倒地了,然后就有人拿了一块瓦朝刘某乙的头部砸过去了。然后双方就不再打了,但是双方还接着骂,后来刘某甲的母亲就让刘某甲的媳妇也躺到地上了,我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我从家里出来了,看到刘某乙在胡同口,刘某甲的媳妇还在地上躺着,后来就没有人搭理她,她就自己起来回家了。(当时有没有人拿工具?)现场有人拿了一块瓦朝刘某乙砸过去了,因为当时现场混乱,我不敢看,没有看清是谁拿的瓦。我和他们双方都是一个胡同的,我们是邻居关系。打架的具体时间我记得是20号发生的事情,因为我家开个药铺,我们是每个月20号给镇卫生院报新农合。那天我丈夫去卫生院报账去了,上次询问我的时候我说是4月21日没记准,只记得是那几天,我说错了,应该20号。4、证人黄某某证言:我正在做中午饭的时候听到胡同���就有人吵吵,我当时也没有直接出去,我把手里的活儿放下以后才从家里出去了。我出了门以后看到我家北边刘某乙在地上坐着,刘某甲的媳妇在旁边的地上躺着,刘某甲站在旁边吵吵,刘某甲的母亲也在那里吵吵,双方相互争吵。我就和邻居朋娥劝他们双方,我劝刘某乙别吵吵了,刘某乙也不听,我又劝刘某甲,刘某甲也不听,后来我和朋娥看劝不下来双方,我们就各自离开了。5、证人刘某戊证言:刘某乙是我的三弟,刘某己是我的二弟。大约在十多天以前吧,那天中午的时候我正在家里吃饭,刘某己家老四(刘某甲)给我打电话,他就说和他三叔吵架了。我就从城北村直接到刘庄村去了,到了他们家那里看到刘某乙坐在街上哭,脸上还有泥。他说泥是孩子(刘某己家的孩子)给糊的,还说他的耳朵里吱吱的响。然后我就把他劝���家给他洗脸去了。我就到刘某己家去了,看到刘某己的媳妇、老四在那里拆屋子,老二媳妇和老四媳妇在家里看着孩子。我就吵老四惹那么多事,刘某己的媳妇还说给我说说这个事情,我说,我不听你说,不要再惹事了,然后我就回家了。直到昨天我家亲戚给我说刘某乙住院了,我才知道他住院了。昨天我到医院里看到他的时候,刘某乙给我说,他在打完架后第二天就住院了。6、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叫陈某某,现任清丰县中医院耳鼻喉科主治医师。今年(2015年)4月份有个病人叫刘某乙,他是我的病人。因为他2015年4月21号入院的时候,主诉耳鸣、耳疼,所以当时只给他做了耳部检查,没有给他做其它检查。直到2015年4月23号的时候,我给他开了一个CT检查,才检查出左侧颞骨骨折。后于2015年4月27号他到市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结果也是���骨骨折。(为什么直到4月23日才做CT检查?)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了,有可能是费用不够,有可能他的家属不在,也可能是当时的症状不需要做,我也不记得为什么当天没有做CT检查。7、证人刘某庚证言:我和刘某乙、刘某甲他们两家是一个胡同的邻居,和他们的门次不近。我听说是因为刘某甲家盖屋子的事情,详细情况不清楚。在打架发生的当天晚上刘某乙到我家找过我,他找我看伤去了。那天他到我家的时候天已经黑了,可能大约有晚上八点钟左右吧,当时我一个人在诊所,这时候刘某乙一个人到我那里去了,他说感觉头蒙蒙的,耳朵嗡嗡的,让我给他看看伤。我当时一看他的左耳耳道和耳廓部位都是干血块,我大声分别对着他两耳说话,他说他的左耳部位听不清。我就说,那你需要到医院检查一下。他说,你能给我用点药吗?我说我这里没有条件,没法给你用药。他问我,什么时候去医院?我说最好今天就去,去大点的医院。然后他就和我闲聊了一会儿他家和刘某甲家之间的事情,然后他就一个人离开了。8、证人牛某甲证言:刘某乙是打架的第二天住的院。那天上午的时候,我姐姐牛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刘某乙让人给打了,需要去医院,要不你带着他去吧。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到刘某乙家,到了刘某乙家以后,当时看到刘某乙的耳朵里面流着血。我就带着刘某乙去清丰县中医院去了,到了中医院以后,先找大夫做了一下耳部检查,医生就说,流着血呢,看不清楚,过两天还需要检查,医生还建议住院。因为当时带的钱不够,然后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乙直接回家了。我把刘某乙送回家以后,就直接回家了。到了下午我姐又给我打电话说,留臣疼的受不了了,我就说,那还去医院吧。到了下午一、两点左右的时候,我姐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我家去接我了,我姐接上我以后,我们两个就直接去清丰中医院了。到了中医院的时候,刘某乙就在那里等着我们,然后我们一起给刘某乙办了入院手续,安排妥当以后我就回家了。9、证人牛某乙证言:我丈夫和刘某甲家人是哪天发生的打架,时间长了,我记不准了,只记得是今年的农历三月初二,打架之后的第二天他就住院了。打架当时我不在现场,打架以后我才知道的。那天下午大约一、两点钟左右的时候,当时我在东边的家里,这时候小孩儿的两个姑姑刘某辛、刘某戊就把刘某乙送到家里来了,当时我看到刘某乙的左耳里面流血了,他们说和刘某甲发生打架了,这时我才知道了。后来,孩子的两个姑姑劝了劝刘某乙,把刘某乙安顿好以后,孩子的两个姑姑就到刘某甲家去了,从刘某甲家回来以后就说,她们把刘某甲给吵了一顿。后来天快黑的时候,孩子的两个姑姑才离开了。当天晚上,孩子他爸刘某乙吃过饭以后就一个人去西边那个家了。第二天早晨刘某乙从西边的家回来后,我们两个就商量着上医院,因为我们两个人都不识字,所以我们就商量着让孩子他姨跟着一起去。我就给孩子他姨打了一个电话,孩子他姨就骑着电动三轮车来到了我家。我和刘某乙准备了千把块钱,孩子他姨带着刘某乙一起去清丰医院去了。到了大约中午十二点左右的时候他们从清丰回到了家中,他们说带的钱不够,医生说需要住院,还需要准备钱。然后孩子他姨就回家去了,我和刘某乙就又准备了一些钱。吃过中午饭以后,到了大约两、三点钟的时候,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刘某乙,把���送到了柳格集上。我就骑着三轮车去夏固村接孩子他姨二菊,然后我和孩子他姨骑着电动三轮车到了中医院,刘某乙就在医院等着我们俩,我们俩到了以后,才办理了住院。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家住在刘庄村路南的一个胡同里,我三叔家住在我家后面。那天我家正在拆房子,当时我和婆婆翟某某和我二嫂子白某某在家。我三叔刘某乙在他家的门口南侧堆了一些玉米秸秆,因为我们家拆房子的砖头没处放,我就把他家的玉米秸秆挪了挪位置。刘某乙看到以后就骂我,因为他是长辈,我们是晚辈,我就不和他一般见识,但是他一直骂,我就直接从地上的污水沟里抓了一把污泥用手朝他脸上捂,他也抓了泥朝我身上糊,然后我三叔刘某乙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就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丈夫刘某甲就回家了。证人��某某证言:2015年4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兄弟刘某甲家在拆房子,我家和某甲家是在一个大院子里。我当时在家里照顾小儿子,听见我三叔刘某乙在骂人,等了一会,我就抱着孩子出去看咋回事。我到门口时看见某甲的媳妇霞在和我三叔争吵。当时胡同里面有污泥,我三叔就弯腰从地上拿了一把污泥朝某甲媳妇霞身上扔了过去,霞也拿污泥扔我三叔刘某乙。我就上去拉霞,不让她扔,后来我三叔还要弯腰从地上拿污泥,由于我三叔的腿有点跛,走路一颠一颠的,当时胡同路滑,我三叔滑了一下,就倒在地上,我三叔从地上起来后又拿污泥扔霞一下,就跑走了。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我回娘家,在地里还看见我三叔在地里拔草,后来我听说我三叔住院了。(当时你和你三叔刘某乙动手了没?)没有,因为当时我正抱着孩子,只有刘某甲���妻子霞和刘某乙发生了争斗。当是双方只是用污泥扔了,没有用别的工具。(刘某甲到现场后和刘某乙产生冲突没?)没有,一开始刘某甲不在现场,后来开三马车回家了,他还没明白咋回事,我三叔就走了。证人翟某某证言:(你知道你儿子和别人打架的事情吗?)不知道。(你儿子和刘某乙打架的事情你参与了吗?)没有。(四)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我们家住在刘庄村中间路南的一个胡同里路东,我二哥刘某己家住在我们家前面。在我家门口原有一堆柴火,老四刘某甲想把拆房子的砖头堆在我家柴火的地方,我不同意,我要他把拆好的砖头堆在我们家门口南侧,刘某甲不同意,就说我给他下磕囊,就这样我和老四刘某甲两个人就争吵起来了,我急眼了还骂了老四几句。过了一会老四的媳妇就过来��,接着老二刘某丁的媳妇和他们的母亲翟某某也过来了,他们四个人就和我争吵。老四刘某甲就说,用泥糊他,老四的媳妇霞就抓了一把泥朝我脸上糊,老二刘某丁的媳妇娟也拿泥朝我脸上糊,糊的我满脸是泥,我的眼睛就看不清了。当时我面朝南,老四刘某甲面朝北,我们俩面对面,接着老四刘某甲就用手抓住我的左侧肩膀把我拽倒在地,我当时是头朝西北,侧趴着倒在地上了。然后老四的媳妇霞和老二的媳妇娟就用巴掌朝我的左侧脸部打了几下子,老四刘某甲还拿了一个类似砖头的东西朝我的左耳部位砸了一下子。她们后来看我不动了,她们两个就不再打了。这时候,我听到刘某己的媳妇翟某某还让老四的媳妇霞也躺倒在地上。后来,我大姐刘某辛、二姐刘某戊等人来到大街上,然后她们把我劝到了东边的家中。当时孩子他妈牛某乙在东边的家,在家中她们就劝我,直到天快黑的时候,我的两个姐姐才离开我家。家里就剩我和孩子他妈两个人,孩子都不在家,而且我们两个人都不识字,我想上医院也不知道怎么去,我就到我们村的村长刘某壬家中去了,当时刘某壬家里没人,我在他家门口等了一会儿,就回到东边的家了。回到家以后,我和老伴儿一起吃过晚饭,当时天已经完全黑了,当时大约有七、八点钟吧,我就一个人去西边那个家里休息。到了西边家的那个胡同里,我到了我们村的村医刘某庚家,当时我给他说,我现在感觉左耳部位不得劲,里面感觉浓乎乎的,该咋办?刘某庚就建议我到清丰县中医院看病。我们两个人说了一会儿话以后,我就一个人回西边家去了,到了西边家以后我就直接睡觉了。第二天早晨大约七、八点钟的时候,我起床以后就一个人到东边家去了,在这个过程���我也没有拐弯,也没有见人。到了东边家以后,我就和老伴儿两个人一起吃了早饭,我就和老伴儿商量说需要上医院看病去。(看病的过程同证人牛某甲、牛某乙证言证明的一致,不再重复)我住院以后,大夫就问我哪里不舒服,我就说左耳这里,里面感觉胡浓。大夫就给我做了耳部检查,一看里面都是化的浓,医生建议我先输液治疗,等把浓消了以后才拍片。然后就输了两天液以后,耳朵里面的浓化的差不多了,医生就给我拍了一个片,医生就说看着是骨折。医生就让我在医院里接着输了几天液,医生说市医院里的设备好,检查的准,医生又让我到市医院里去拍片了,结果也是骨折。我一直在医院里的病房楼住着了,就是后来到市医院检查的那几次才出去了,检查完以后直接就回到中医院。在中医院里一直住了有一、二十天以后,医生说我一直睡着也不好,就建议我出去转转,我才在医院里面来回转了,一共在中医院住了有两个多月才出院。(五)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那天我在我们家的屋子上面拆木桩子、砖之类的东西,过了一会儿我三叔刘某乙在周围站着骂了几句,但由于他是长辈,并且又没有提到我的名字,所以我就没有管他的事。我们没有打架,我三叔现在年纪大了,经常骂人,所以就没理他。我没有打他,他诬害我。当庭辩解称:刘某乙自己往胡同口的墩子上撞的,撞完之后说是其打的。(六)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3月6日询问证人郝某某的过程。另查明,刘某乙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7352.6元,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59天。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清丰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刘某甲用一个类似砖头的东西朝其左耳部位砸了一下,与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的其看到刘某甲用砖砸刘某乙耳朵的位置,与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的其听到刘某乙说“四某甲(刘某甲)你想砸死我”,并看见刘某乙坐在墙根底下捂着头相互印证,另证人牛某乙、刘某庚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天的下午及晚上见到刘某乙耳部有流血,住院病历也显示刘某乙左侧耳道可见血性分泌物、头外伤,故刘某甲关于未伤害刘某乙的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刘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甲系��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乙人身损害,应对刘某乙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为7352.6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602元(28472元/年÷365天59天1人);误工费刘某乙请求的每天200元,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105.81元(25402元/年÷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10元/天59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按每天20元计算酌定为1180元(20元/天59天),以上各项共计19600.41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8���1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960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