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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秦欢与李振林、马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欢,李振林,马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1323号原告:秦欢,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振林,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马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欢与被告李振林、马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秦欢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李振林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室淮房字第、号房产(价值约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皖F号揽胜极光牌小越野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秦欢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振林名下的位于安徽省淮���市相山区淮海路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字第、号,以30万元为限)。二、查封原告秦欢所有的皖F号揽胜极光牌小越野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