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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邵某甲,王甲,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平陌镇龙泉村天爷洞**号。诉讼代理人李瑞丽,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南)**号。负责人周学锋,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玉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号(未出庭)。负责人王建营,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弄****号第**幢****室(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粟志专,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三里村一队。(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未出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汉族,高中学生,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未出庭)。法定代理人邵某甲,系王甲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苏州大道****号商旅大厦*幢***室(未出庭)。负责人陆建国,该公司经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王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丽,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瑞丽,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王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5日11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63KM+519M路段时,与前方魏某甲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5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在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上的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向被害方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张某甲所有,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金额20000元(不含司机),核定载客3人(含司机)。保险期间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52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5月27日24时。被害人王某甲,男,农业户口,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系被害人王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生于2000年8月1日,学生,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相关情况及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转向、制动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3.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证人魏某甲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证人魏某甲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甲、贾新伍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5日11时14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证人魏某甲驾驶的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福银高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以及与死者关系。2.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4.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魏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5.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以及魏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保,且均在保险期间。6.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份复印件,证明死者王某甲年龄等基本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某甲无责任。8.租赁协议、租房协议、收据、证明、易府园房产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生前一直在安徽省合肥市南二环塘桥水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买卖生意。9.王甲学生证及学校证明,证明王甲就读于市区学校。10.交通费、发票、停尸费用、餐饮费用、火化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即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52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2015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5月27日24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0元,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害人人身死亡赔偿款,除此而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还应在承保的肇事车辆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支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张某甲挂靠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人张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522**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肇事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款。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且肇事车辆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超载,其公司应减少支付15%的赔偿款,其公司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被害人王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应按农业户籍人员标准计算以及不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等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两点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其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该责任认定书未提及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时超载。按照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害人王某甲的抚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在市区就读,有学生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甲亲属从原籍来肇事地处理丧葬等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应为必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可予以酌情判付相应数额。据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其他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害人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609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扶养费24160.5元,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557033元。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余款447033元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25%的比例支付赔偿款111758.25元。以上共计221758.25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3、被告人张某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余款325274.75元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支付赔偿款227692.33元(张某甲已付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余款325274.75元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连带支付赔偿款97582.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2)肇事车辆所有权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3)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其车损险128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的分配方式计算错误;(2)判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提出:(1)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扣除魏某甲驾驶车辆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2)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民家庭标准计算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魏某甲为实际车主、驾驶人,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应按照安徽省农民家庭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原审重复计算25%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王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判处理正确,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其不需要对张某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甲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状一致。辩护人当庭提出:(1)上诉人张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适用缓刑;(2)上诉人受雇于被害人从事运输工作,在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受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民事责任过高,被害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魏某甲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状一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出庭意见与上诉状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上诉人张某甲虽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上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并未自动投案,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沪D481**号重型普通货车系上诉人张某甲挂靠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畅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张某甲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机动车损失128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所处理的范围,其请求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害人王某甲有过错且上诉人张某甲是受被害人王某甲雇佣,其对此次事故也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以及提出应对上诉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证据和上诉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所作出的处理是适当的。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分配方式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另外,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而是首先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不足部分,基于上诉人魏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扣除上诉人魏某甲未购买5%的免赔险,原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11758.2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万元,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上诉人张某甲、魏某甲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别赔偿,并且由各自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对数额的分配方式计算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所提起的民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交通肇事犯罪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故上诉人魏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新乡市新飞宇新物流有限公司上诉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民家庭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害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王甲生活在城镇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一审法院重复计算25%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未扣除魏某甲驾驶车辆因超载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及魏某甲驾驶豫G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肇事时超载,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魏某甲违反装载管理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安徽省农民家庭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柴鹏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