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欧阳利明与欧阳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利明,欧阳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57号原告:欧阳利明,曾用名欧阳利民,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书来,男,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负责人:李坚,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阳利明与被告欧阳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欧阳书来、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欧阳书来驾驶湘AUL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江县南江镇往崇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义村路段左转弯进入堪上村级公路时,将原告撞到在地,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师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0968.5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1000元,其余的为被告欧阳书来支付的。出院后原告进行了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86423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欧阳书来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南江镇崇义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欧阳书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欧阳书来所驾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无责;4、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5、原告住院资料,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6、原告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药费用损失;7、保单,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8、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实原告从事零售业;9、原告取钢板的住院记录和费用清单及票据,证实原告发生后段医疗费16478.63元。被告龙河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欧阳书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欧阳书来、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住院两次住院52天,两次住院均无增加营养医嘱,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以正式票据为准,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欧阳书来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还应提供销售票据佐证,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实仍在营业,原告的误工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出示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原件,两证的经营者均登记为原告欧阳利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从事零售业;对于原告的证据9,被告欧阳书来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提交了鉴定书,已对后段医疗费作出了鉴定,鉴定后的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后段费用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计算,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欧阳书来驾驶湘AUL4**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平江县南江镇方向往南江镇崇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江镇崇义村路段左转弯进入堪上村级公路时,因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在路旁做事的行人欧阳利明撞倒在地,造成欧阳利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救治,随后转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来又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原告自己共支付前段医疗费30246,51元,被告欧阳书来支付了十五万多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右尺桡骨骨折、右前臂软组织缺损、多发肋骨骨折、肠系膜破裂、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子女护理。2015年1月10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41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书来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车辆进出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利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8月25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费1600元为被告欧阳书来支付),认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四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预计后段医药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个月。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将又桡骨内固定取出,用去医疗费16478.63元,其中被告欧阳书来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了6478.63元。原告近三年一直经营南杂店,店名为利明南杂店,销售日用品、烟酒等。原告的母亲邹柳英193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生育了四子一女。被告欧阳书来驾驶的湘AUL4**号轻型自卸货车事发时属欧阳书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后,原告欧阳利明与被告欧阳书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欧阳利明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7478元(被告欧阳书来已支付的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0000元不包括在内),由被告欧阳书来承担13000元(不包括欧阳书来已支付的取内固定的医疗费10000元),其他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法院调解或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欧阳书来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已提交票据,前段医疗费为30246.51元(被告欧阳书来已支付的十五万多元医疗费未计入),后段医疗费取内固定16478.63元,合计46725.14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附加伤残赔偿指数为6%,(1)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6%=5231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5年÷5×26%=2347元,两项合计54659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开南杂店从事零售业,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鉴定日的前一日即243天,为45265元/年÷365天×243天=30135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由其妻及子女进行护理,且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四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元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12×4=13507元,原告请求支持13320元,故本院支持13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52+8)天=36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往来医院住院、就诊、复查等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鉴定费1600元,综合1-8项,原告的损失为165539.1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或鉴定意见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内固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因已在上述核算时一并考虑,故不再重复计算。关于焦点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书来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车辆进出道路未注意避让行人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利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欧阳书来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4659元、护理费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29021元等合计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367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1114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5539.14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欧阳书来承担,因被告欧阳书来已与原告欧阳利明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欧阳书来赔偿原告1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该由被告欧阳书来承担的,原告自愿放弃,故应以达成的赔偿协议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利明人民币1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8元,减半收取2014元,由原告欧阳利明负担1014元,被告欧阳书来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奇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