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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崔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崔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56号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陈士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德松,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华。委托代理人张飞,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德松,被告崔华委托代理人张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西安三星部门为原告提供劳动服务工作,合同对劳务条件、劳务报酬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此后,被告既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与原告办理终止合同相关手续。仲裁委未依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实做出裁决。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交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条件。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劳务合同的起至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故原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劳务合同照片一张,证明劳务合同的起止时间。2、通行证。3、工资转账记录,工作邮件,证明原告工作时间等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资等无异议,对合同的起止时间认为原告有串改,合同中“2014”系原告所添加,对合同届满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对“通行证”无异议,且能证明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劳务合同及被告提交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现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西安三星部门提供劳务服务工作,担任翻译,并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5年1月被告初离开原告处。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无拖欠工资。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66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补缴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养老保险,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9日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5)8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华于2013年8月14日入职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西安三星项目部门担任韩语翻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入职后即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不存在自始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据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在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实际存在的用工关系的权利义务设定,是以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而设定的,亦即以法定的形式,确立了双方应履行劳动合同,不应属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现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双倍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12月底,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一节,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华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崔华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