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742号原告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东方绿苑维也纳广场3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06773966173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A卒403。法定代表人卞阿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木子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淑芬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祥,被告华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子源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所承建的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号楼所需钢材,价格按市场调整。此后,原告供货,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5000元。2015年10月,被告三次付款65万元,尚1385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也无口头协议。原告未向我公司供应过钢材,我公司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盐城国信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供方)与南京荣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冶公司前称,经办人姚玉斌)、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号楼项目部(需方)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需方需钢材2200吨左右,由供方供货。供货期间,需方不得购买他人钢材,如总量达不到2000吨,需方补偿供方100元/吨损失,需方的计划单要在五天前通知供方。供方保证在接到通知三天内货到工地,逾期承担全部误工损失。该协议签订后,供方经办人将部分供货交由木子源公司向华冶公司履行。2012年3月至6月,木子源公司陆续向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号楼工地供应钢材。2013年4月16日,木子源公司与华冶公司(经办人为姚玉斌)对盐城工学院人才公寓1-4号楼付款情况进行确认,明确木子源公司供应钢材总价为6735000元,已支付470万元,本次按合同约定应支付2035000元。同日,华冶公司出具函件给盐城工学院,委托其将2035000元货款直接支付至木子源公司账户。2013年9月9日、2014年1月29日,盐城工学院分别向木子源公司汇款15万元、20万元。2015年2月18日、11月13日,华冶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卞阿连、会计卞阿兄的银行卡向木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个银行卡上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期间,华冶公司还付给木子源公司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合计付款70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木子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姚玉斌和卞阿连均系华冶公司股东,姚玉斌与卞阿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木子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华冶公司在盐城工学院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送货单、付款确认单、被告的银行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离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供应被告工程所需的钢材,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并表示余款2035000元在2013年4月16日支付,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在其后未能全部支付,仅支付70万元,已构成违约。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承担银行利息的标准,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时间从2013年4月1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1335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0元,依法减半收取99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85元,由原告盐城市木子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苏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淑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