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2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巨长欣与被告孙杰、杨军岐、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长欣,孙杰,杨军岐,巨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1642号原告巨长欣,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杰,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县鑫泉商店业务员。被告杨军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巨建锋,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巨长欣与被告孙杰、杨军岐、巨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长欣,被告孙洁、杨军岐,被告巨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长欣诉称,2014年6月7日,三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其处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息3000元。同年8月21日,三被告又从其处借款3万元,未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其均汇入三被告指定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8600元(其中3600元系借款合同约定利息,5000元系银行贷款还贷利息)。被告孙杰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同意偿还,但认为月利息3600元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主张的5000元利息不属于约定的内容,其不应承担。被告杨军岐辩称,其同意孙杰的答辩意见,亦认为5000元利息与其无关,不应当由三被告偿还。被告巨建锋辩称,2014年6月借款8万元属实,用于三被告合伙经营,但其个人于2014年12月退出合伙,不再参与经营,故应当由其他二被告偿还借款。另,其且不知晓另外3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初,三被告协商合伙在本市户县经营牛奶批发生意。2014年6月7日,因资金周转问题,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各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款金额8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9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杨军岐账户。同年8月21日,原告再次将3万元汇入被告杨军岐的账户。上述两次借款后,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8万元后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借款3万元后每月支付600元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2月。庭审中,被告巨建锋称其不知晓第二次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予以否认。另,巨建锋称2014年12月其退出经营,被告孙杰及杨军岐承诺补偿其1万元,但没有实际支付,巨建锋就以上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在合伙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巨建锋是否就原告所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建锋称其在2014年12月已退伙,但其自认在退伙时尚未清算,故其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巨建锋是否应当对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巨建锋称其对第二次借款即3万元不知晓,但巨建锋自认其在2014年12月退伙,该3万元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仍在合伙期间,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不认可,故被告巨建锋陈述其不知晓3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建锋应当对两次借款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约定11万元本金的还款利息每月为3600元,已超过24%的年利率,被告孙杰、杨军岐均认为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予以调整。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贷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杰、杨军岐、巨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巨长欣借款本金11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2月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三被告承担,由三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