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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世春与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世春,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世春。委托代理人:孟宪梅,系何世春妻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城西社区**组。法定代表人:于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世春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世春一审诉称:我受闫莉雇佣于2014年5月20日到东鑫公司承建的珲春市华洋碧水云天小区工地工作。2014年5月25日上午,我在工地暂设房棚顶钉瓦条时,不慎摔伤。虽然我受闫莉雇佣在工地工作,但该工程不能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东鑫公司应承担主体责任。要求法院确认我与东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鑫公司一审辩称:2014年7月23日,我公司与华洋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工期自2014年7月25日到2015年12月31日为止。何世春受伤时,我公司并未开始施工,何世春不在我公司工作,不受公司管理,工资亦不是我公司支付。综上,我公司与何世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何世春经张志明介绍到华洋地产工地工作,与张志明约定具体工作事项,工资由张志明支付。2014年5月25日何世春在工作时受伤。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东鑫公司未雇佣何世春从事劳动,何世春的劳动报酬是由张志明支付,具体工作事项也是与张志明约定。现何世春主张与东鑫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何世春与被告敦化市东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何世春上诉称:何世春与东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何世春所从事的工作是东鑫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而且东鑫公司与华洋地产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程序违法,以该合同为由主张何世春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东鑫公司与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约定:东鑫公司承建吉林省华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珲春市华洋碧水云天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形式为大包。同年12月5日东鑫公司中标该工程项目。东鑫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让闫莉来管理。张志明在该工地为东鑫公司干活。何世春经张志明介绍到东鑫公司承包的该工地干前期工作,与张志明约定具体工作事项,劳动报酬亦由张志明支付。2014年5月25日,何世春在该工地建临时办公室时从屋顶掉下来摔伤。本院认为:东鑫公司未雇佣何世春从事劳动,何世春的劳动报酬由张志明支付,具体工作事项也与张志明约定,且何世春亦不受用人单位即东鑫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何世春主张与东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世春提出的《建筑施工合同》程序违法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何世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上诉人何世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审 判 员  咸柱英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朴珍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