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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国燕与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燕,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321号原告赵国燕,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元,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下西关***号。法定代表人赵扬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赵国燕与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燕诉称:2006年9月4日,被告招用原告,从事人事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44.5元左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无故不履行该项义务,故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2月28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15年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其中原告应缴纳部分自负;2、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600.5元。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属于社保行政部门的征收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被告应按1996.5元/月支付原告9年的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的工资里含有社会保险的金额,应当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9月4日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人事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两次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只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全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自2010年开始在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综合社保”394元,让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并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2月28日,原告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3月1日,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劳仲(2016)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国燕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6.5元,原告在被告处务工8年零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赵国燕于2006年9月到被告处务工,2015年5月离开,双方存在8年零6个月的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依法为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把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综合社保”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种做法无效。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96.5元,被告要求按1996.5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9年的经济补偿金(即1996.5元/月×9月=17968.5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其缴纳2006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该事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国燕支付经济补偿金17968.5元二、驳回原告赵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奕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