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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汉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王宇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张荫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汉民初96号原告:王宇,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委托代理人: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伯会,女,汉族,1963年1月5日出生,现住。系原告母亲。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汉沽管理区么家铺村。法定代表人:么春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么同山,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张荫齐,男,汉族,1950年9月11日出生,原籍及现住唐山市。被告: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负责人:张荫齐,职务:经理。原告王宇与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么家铺村)、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一运机电安装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及委托代理人田杰、孙伯会、被告么家铺村、张荫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2013年被告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与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而实际施工中被告张荫齐由于工作较忙,故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张荫齐、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的权利义务转予原告享有承受。原告在被告的监督和指导下在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外,又完成了被告要求新增工程的施工工作后,经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按照《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的约定,统一对原告投资的施工的路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实际使用至今,但被告对原告投资的合计人民币21471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显然违约。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4718元、滞纳金107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么家铺村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么家铺村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将么家铺村列为被告。据村里的记载本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在换届选举过程中该项目的材料及款项均没有移交。被告张荫齐辩称,该工程是2013年我与么家铺村村主任么志军和书记么志刚签订的路灯亮化工程。签署合同的公章为一运机电安装处,当时我为该处处长,退休后该处被取消,一运机电安装处主体已不复存在,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王宇。中间人是闫永合。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我多次通过中间人要账,2015年么家铺村换届,新任村主任么春华说该款没有上账。因为路灯安装后,村民代表及村委领导已经签字。本案原告从我处借款25000元,称是给工人开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如果工程不挣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2、路灯亮化计划外工程表及计划外人工和机械费;3、路灯安装验收报告;4、被告张荫齐书面说明;5、有么家铺村时任村主任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原告用证据1证明被告张荫齐转包给原告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合同约定了工程量计价表;用证据2、3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在计划外增加了38718万元;用证据4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具体负责安装了2013年被告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并为原告垫资;用证据5证明2015年5月份期间被告张荫齐多次向么家铺村追要工程款,也证明该工程款既没有给被告张荫齐,也没给本案原告。被告么家铺村对上述证据认为村里面的验收资料及工程协议,上届村领导班子均没有移交。被告张荫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目的是向汉丰镇及么家铺村要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与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被告张荫齐时任该设备安装处处长,被告张荫齐现已退休,退休后该一运机电安装处被撤销,该主体已不复存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张荫齐将涉案工程转予原告王宇,即原告王宇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及施工人。原告在完成了约定的176000元工程施工外,又按被告要求完成新增38718元的工程,原告王宇共计施工款为214718元。该安装合同同时约定2013年4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有违约支付5%的滞纳金。涉案工程完毕后,经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投资的施工的路灯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对原告的214718元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亦未支付给被告张荫齐和一运机电安装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4718元及滞纳金10735.9元。被告么家铺村认为原告与么家铺村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不应将么家铺村列为被告,在换届选举过程中该工程的材料及款项均没有移交。被告张荫齐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王宇。路灯安装后,村民代表及村委领导已经签字,该工程款早应给付。且原告从我处借款25000元用于工人开支,并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唐山一运集团责任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处与被告么家铺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路灯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该涉案工程经么家铺村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和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么家铺村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么家铺村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么家铺村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7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比例为5%,但该约定为176000元工程的滞纳金比例,对于合同外增加38718元的工程并未约定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176000元的工程的滞纳金8800元(176000元X5%=88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荫齐主张原告返还垫付的25000元及利息,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对被告张荫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入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宇支付工程款214718元及滞纳金8800元;二、原告王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荫齐垫付的工程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至起诉日2016年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汉丰镇么家铺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伯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