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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潘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潘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207号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邱远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巨明,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巨明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周翠兰、戴秀英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6日,潘巨明所有的并挂靠登记在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8日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初字第4568号判决,由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潘巨明连带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29614元,潘巨明于2011年7月28日向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9614元用于赔偿受害方,月息按15‰计付。2012年元月21日潘巨明向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550元用于支付车辆保险费,月息按15‰计付。该借款及利息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巨明偿还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金40164元;2、被告潘巨明支付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利息31018元(其中欠款本金29614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23543元;欠款本金10550元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为7475元,合计为31018元,此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欠款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潘巨明承担。潘巨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格情况。欠条两张,证明:潘巨明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2012年元月21日向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共计欠款40164元整。潘巨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支持其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26日潘巨明所有的并挂靠登记在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P×××××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5月18日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作出(2010)浦民一初字第4568号判决,由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潘巨明连带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29614元,为此,潘巨明于2011年7月28日向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29614元用于赔偿受害方,按月息15‰计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元月21日潘巨明又向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550元用于支付车辆保险费,按月息15‰计付利息,并出具了欠条。该借款及利息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潘巨明与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现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向潘巨明交付了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潘巨明在取得借款后,也应及时归还。潘巨明至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潘巨明归还借款40164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0164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29614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10550元的利息从2012年元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潘巨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