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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执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执保60号原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32826836A。法定代表人王天旭,董事长。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胶州路140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0458-0。法定代表人谢作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东方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冶金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3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金清审 判 员  郭胜明代理审判员  王福元二○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靳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