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平与陈振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陈振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84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陈振功。委托代理人:李云,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平诉被告陈振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怀民,被告陈振功及委托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4年10月,被告陈振功以朋友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款为由,于当年10月12日向原告王平借款21万元。当时口头承诺10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21.6万元,被告陈振功向原告王平出具借条一份。但事后被告一直借故拖延不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分文未还,至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5.8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振功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2014年10月12日,原告将21万元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将21万元转汇入河南省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荣公司),后昌荣公司给原告出具有《收益情况说明书》、《材料目录清单》、《借款合同》、《借据》、《承诺函》各一份,原告与昌荣公司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条只说明被告收到原告21万元,帮助原告将21万元转汇入昌荣公司。被告只是原告的经手人,是原告与昌荣公司之间的联系人,不是本案的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振功向原告王平借款210000元,并向原告王平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平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陈振功,2014年10月12日”。以上事实由原告出示的被告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卢某、鲁涛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振功在2014年10月12日借原告王平现金21万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借贷双方没有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陈振功所辩,此款系被告帮助原告转入河南昌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与昌荣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平借款210000元;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陈振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