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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肖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4号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肖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柳银、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8月5日生育女儿曾某乙,之后原告在长沙务工养家,被告带女儿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到2014年9月,之后由原告父母抚养。同居之初原、被告感情较好,但深入了解后双方感情日益淡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2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与原告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生活费,原告诉状上所称不真实,双方自去年下半年开始分开居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曾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曾某乙出生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女孩曾某乙的情况;3、罗涛的证词;4、黄谅的证词;证据3、4,以证明曾某乙由原告在抚养;金器价格单。以证明原告购买给被告金器所花费的金额为1073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某甲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无关联性,没有接收过原告送的金器。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曾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肖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8月5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出生后小孩同被告一起在原告父母家生活,尔后原、被告关系变差,2014年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家,曾某乙至此同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曾某甲与肖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置办有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和债务。2016年1月6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曾某乙的抚养费。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所生小孩由谁抚养为宜及抚养费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其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子女抚养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的小孩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小孩年龄尚小,且近一年多来系跟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从庭审调查情况看,原告自身条件及家庭状况亦优于被告,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不宜轻易变更其成长环境,故由原告直接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的确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且经审查原告及其家人具有独立抚养小孩曾某乙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甲与被告肖某甲所生小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适用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