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蒋海林与蒋顺祥、蒋锦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林,蒋顺祥,蒋锦钧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9号原告:蒋海林。委托代理人:金东林,系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顺祥。委托代理人:李小桂。被告:蒋锦钧。原告蒋海林诉被告蒋顺祥、蒋锦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方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东林、被告蒋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桂、被告蒋锦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海林诉称:原告蒋海林是油漆工,被告蒋顺祥家的房屋外墙需要刷漆,被告蒋锦钧就叫蒋海林一道去做工被告蒋锦钧就叫蒋海林一道去做工。2015年8月22日,蒋海林与蒋锦钧一同在给蒋顺祥家房屋外墙刷漆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致腰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黄山市首康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同年9月6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蒋海林的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2、该损伤评定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含二次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3、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蒋海林认为其是在为蒋顺祥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蒋顺祥作为蒋海林的雇主应对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蒋锦钧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蒋顺祥、蒋锦钧一直未履行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609.72元(医疗费38982.46元、护理费8045.16元、误工费3132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残疾赔偿金124142.1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蒋海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海林门诊病历(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原件),证明蒋海林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30982.46元的事实;2、汤口镇冈村村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证明蒋海林妻子与蒋顺祥妻子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3、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皖诚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原件),证明蒋海林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05天、护理期105天、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8000元,证明产生鉴定费用1900元;4、蒋海林户口簿(复印件)、蒋海林母亲朱某残疾证(复印件)、黄山区汤口镇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8日证明(原件),证明蒋海林有被抚养人母亲朱某证明蒋海林有被扶养人母亲朱某、父亲蒋某甲、女儿蒋某乙的事实。蒋顺祥辩称:1、商谈蒋顺祥家房屋外墙刷漆事宜,只与蒋锦钧进行了对接,是蒋锦钧叫来蒋海林一道给外墙刷漆的,与蒋海林不存在雇佣关系;2、蒋海林跌倒是在板桥上看手机时,踩围墙踩空了掉下去摔伤的,不是蒋海林在做工过程中摔伤的,其自身应承担责任;3、蒋海林摔伤后,立即送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624元(含核磁共振检查4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00元;4、黄山区汤口镇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蒋海林父亲蒋某甲可以从事体力劳动,母亲朱某虽然残疾,但可以做事,女儿蒋某乙事发时还未出生,不存在扶抚养问题。蒋顺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蒋海林检查费用票据(原件)、黄山首康医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原件),证明蒋顺祥支付检查费624元(核磁共振检查费400元没有票据)、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2、黄山区汤口镇冈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20日证明(原件),证明蒋海林父亲蒋某甲亲在家务农打短工的事实。蒋锦钧辩称:1、蒋海林去给蒋顺祥家房屋外墙刷漆不是蒋锦钧叫他一道去的,是蒋海林自己留下来做的,同时自己也是给蒋顺祥家做事拿工资的,房东蒋顺祥给每个人多少工资,也全部都转给每个做工的人了,没有从中赚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蒋海林在做工过程中摔伤,是因为他在搭桥板时没有搭牢固,不够稳,站在桥板上放东西时,脚踩空跌下去摔伤的。蒋锦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蒋海林所举证据1、证据2蒋顺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蒋海林从事油漆工多年,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的防护措施;蒋锦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蒋海林所举证据3蒋顺祥有异议,不认可;蒋锦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蒋海林所举证据4蒋顺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蒋锦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蒋海林母亲朱某、父亲蒋某甲系被扶抚养人的事实不予认定,证明蒋海林女儿蒋某乙系被扶抚养人的事实予以认定。蒋顺祥所举证据1蒋海林没有异议;蒋锦钧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蒋顺祥所举证据2蒋海林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蒋海林的证据并不矛盾,蒋海林主张的是对父亲蒋某甲的扶抚养费,不是误工费;蒋锦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8月22日,蒋海林与蒋锦钧在给蒋顺祥家房屋外墙刷漆,在搭的板桥上做工过程中,蒋海林踩空从高处跌落,致使腰部受伤。蒋海林受伤后被送往黄山首康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6日出院。2015年12月28日,蒋海林伤情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脊柱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从受伤之日起其计算(含二次手术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评定为8000元。另查明,蒋某甲,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系蒋海林之父;朱某,女,1962年3月5日出生,系蒋海林之母;蒋某乙,女,2015年12月17日出生,系蒋海林之女。蒋某甲、朱某夫妻育有二子。还查明,蒋顺祥支付了蒋海林检查费624元(含核磁共振检查)和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蒋海林与蒋顺祥、蒋锦钧就蒋海林摔伤发生的事实、治疗经过、医疗费38982.46元、蒋海林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住院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7天)15元/天=345元,营养费为105天15元/天=1575元;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30.5元/天是根据蒋海林从事的行业即建筑业标准计算,应予认可,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27日)为125天,误工费为125天130.5元/天=16312.5元;护理费天数有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应予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4.4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确定为60元/天,为(16天+7天)104.4元/天+(105天-16天-7天)60元/天=7321.2元;蒋海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父亲蒋某甲和母亲朱某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应计算蒋某甲、朱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婚生女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916元20年30%+7981元18年30%÷2=81044.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交通费参照蒋海林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为230元。蒋海林诉求合理、合法的费用为:1、医疗费39606.46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检查费624元);2、护理费7321.2元;3、误工费16312.5元;4、营养费15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6、残疾赔偿金81044.7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63334.86元。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海林与蒋锦钧一道受雇为蒋顺祥从事房屋外墙油漆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蒋海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者即蒋顺祥承担赔偿责任,蒋锦钧没有责任。蒋顺祥明知蒋海林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就使用没搭牢的板桥进行空中施工,没有尽到现场管理和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存在相应过错。蒋海林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在使用板桥空中施工过程中应当预见潜在安全隐患具有的危险性,应做好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蒋海林不系安全绳、不戴安全帽施工,没有做好安全防范而疏忽大意致使自身摔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的民事责任。针对蒋海林、蒋顺祥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蒋顺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65%,即106167.66元(163334.86元65%);伤者蒋海林自负35%责任。蒋顺祥已支付的1624元,应予抵扣,尚需赔偿10454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顺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海林各项费用104543.66元;二、驳回原告蒋海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原告蒋海林负担812元,由被告蒋顺祥负担15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友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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