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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扬中市公安局与陈永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公安局,陈永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16号原告扬中市公安局,住所地扬中市天后宫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吴明成。委托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根。原告扬中市公安局与被告陈永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被告陈永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公安局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中市江洲南路90号房屋一间(编号:2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从事机电物资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38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终止该租赁协议,并告知被告拟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该地址的整层8间门市房对外重新招租。被告请求续租3个月,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2012年1月至3月的租金8449元。后原告委托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发布了《江洲南路90号8间门市房出租谈判公告》,拟将原告所有的上述8间门市房(包括涉案房屋)对外重新招租,报名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知悉后,于2012年5月15日报名参加竞标,填写了《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登记及资格预审表》(编号:【2012】竞字第16号)。2012年5月25日,包括被告妻子陆美娣、崔立仁在内的13名竞标人参加了由采购中心组织的招投标谈判活动,后崔立仁以年租金118600元的最终报价被确定为涉案房屋,即编号为2号门市房的成交人。但是,成交结果公布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仓后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一直占用该门市房至2014年3月20日,且只愿按年租金33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不愿按竞标价118600元支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了以上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扬中市江洲南路90号房屋(编号:2号门市房)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并支付租金223066元(自2012年4月1日算至2012年5月25日计2个月,按年租金33800元标准计算为5633元,自2012年5月26日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计22个月,按年租金118600元标准计算为217433元,两项合计2230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和《扬中市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江洲南路90号2号门市房出租给被告,年租金33800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请求原告续租3个月,原告同意且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3月的租金8449元;3、《江洲南路90号8间门市房出租谈判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8间门市房公开对外招租;4、《供应商签到簿》、被告陈永根及其妻子陆美娣、崔立仁的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登记》、《资格预审表》、陆美娣和崔立仁的《谈判响应报价表》(最终报价)、《江洲南路90号8间门市房出租谈判预成交公告》各一份,证明2012年5月25日包括被告妻子陆美娣、崔立仁在内的十三人参与的竞租活动,最终崔立仁以年租金118600元的最终报价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承租权,但被告在成交结果结果公布后,拒不返还涉案房屋,也不按竞标价格支付房租;5、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正式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永根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本人签订的90号房2号门市房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归还房屋,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按招投标价格支付2号门市房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没有道理,因为该房屋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搬离,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不存在返还问题;且租金被告已按原租金标准支付至实际搬离那天,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要求按招投标价格支付租金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原租赁期限届满续租3个月后,双方并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实际使用原房屋即2号门市房至2014年3月20日,但期间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腾房,按照合同规定,原合同继续有效,在没有达成新的租金合意情况下,应按原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被告参与了招投标,并中标3号房,但该房原告并未交付被告,被告实际亦未使用3号房,双方也未签订新的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缴款书一份,证明被告搬离房屋后租金已交清,被告已自动搬离近两年,合同早已解除,原告也出具收据给被告;2、挂号信函及挂号信单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曾向采购中心及原告索要3号门市房,但至搬离时原告也未交付该房,自从采购中心宣布被告为3号房中标人后,未通知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提供3号门市房,且缴纳的5000元租金也未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江洲南路消防楼门面房屋一间(2号门市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机电物资,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年租金33800元。被告陈永根与陆美娣系夫妻关系,一起经营机电物资,系夫妻店,多年来一直租赁2号门市房经营。租赁期满,原告通知被告将对包括2号门市房在内的所有门市房对外重新招租,被告请求续租3个月,原告同意,且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金8449元。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江洲南路90号8间门市房出租谈判公告》,公开招租。被告妻子陆美娣与崔立仁等人参与竞标,并最终成功中标,2013年2月28日,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江洲南路90号8间门市房出租谈判预成交公告》,载明:“2号门市房成交人崔立仁,一年期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陆百元整;3号门市房成交人陆美娣,一年期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捌佰零捌元整。”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陆美娣曾向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邮寄信函,申明自2012年5月25日宣布其为3号门市房中标人后,采购中心未书面通知签订租赁合同,也一直未交付3号门市房,要求交付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1日,陈永根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开始被告租原告老消防楼2号门市房经营机电产品,合同一年一签,一直租至2011年12月31日,此前房租都已按合同付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合同,仍在2号门市房经营,但按原租金已付3个月房租。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仍在2号门市房经营,未付房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搬离并将门市房钥匙交于原告,但原告未收,被告主动按原房租缴纳租金,原告也未收。2012年5月原告公开招租,被告中标3号房,但在等待3号房交付使用期间其仍在2号房经营。”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房租66700元,载明:“老消防楼2号门市房暂缴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房租”。经法院调查,2013年8月16日原告曾起诉3号门市房原租赁人扬中市绿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房屋并给付租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扬中市绿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相应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扬中市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出租谈判公告、供应商签到簿、被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供应商登记、资格预审表、谈判响应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缴款书、挂号信函及挂号信单号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及续租三个月的约定,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扬中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招租公告,被告妻子陆美娣参与竞标,并当场知道开标结果,即3号门市房被陆美娣以116808元竞租成功,而2号门市房被崔立仁以118600元竞租成功。被告陈永根与妻子陆美娣一直共同经营机电物资,之前承租2号门市房亦是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故可以视为被告与其妻子共同竞租3号门市房成功。但竞租成功后,原告并未将3号门市房交付被告,被告因此于2013年4月10日发函采购中心要求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房屋,但未有回复。原告曾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3号门市房原租赁人返还房屋,直至法院2014年4月4日作出判决时,3号门市房一直被原租赁人占有,并未实际交付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虽因竞租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继续租用2号门市房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租金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的价格,即年租金33800元。另外,被告已于2014年3月20日搬离2号门市房,且已将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租金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缴清,故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被告缴纳租金的义务也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