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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3民初414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郭河彦,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杜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高乐,系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彦、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杜某乙(2008年2月24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杜某甲有酗酒的不良嗜好,偶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2年12月份,原、被告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住宅房一套,并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二辆、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另因装修房屋原告武某某向高鹏莲、闫相耀、武爱红及高晓霞借款共计21000元。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孩子杜学洋由原告武某某抚养,被告杜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武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诉请: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页,证实原、被告婚生儿子杜某乙出生于2008年2月24日。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两年后孩子出生。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在盐池县购买住房后,原、被告及孩子均到盐池县居住,由于原告不安心照顾孩子,被告将孩子转学至冯记沟学校就读。原告所陈述的共同财产情况属实,共同债务仅有盐池县信用社贷款500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甲提供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记沟信用社贷款信息查询单一份,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杜某甲贷款50000元,原告武某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认可,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在盐池县大水坑镇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2月24日生育儿子杜某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得到很好的沟通、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孩子杜学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尽管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显系草率。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东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性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