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邢加林与王保成、王清霞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加林,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崔维洋,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6号原告邢加林。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成。被告王清霞。被告临邑宝成纺织品厂,住所地临邑县宿安乡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保成。被告崔维洋。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翟家务镇邢德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崔维洋。委托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加林与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崔维洋、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维洋及被告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成、王清霞及临邑宝成纺织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保成与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于2013年8月7日和我签订借款合同,并书写了借据,从我这借走了50万元,约定月息1.8%,归还日期2014年1月6日。担保人为被告崔维洋及其独资企业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成未答辩。被告王清霞未答辩。被告临邑宝成纺织品厂未答辩。被告崔维洋辩称,2013年8月7日,被告王保成找到我,让我为其担保进行借款,我在其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我既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给付被告钱款,也不知道被告归还的数额,原告自始至终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认为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对我的诉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我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向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形成担保抵押关系,因此不负有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甲方出借人邢加林与乙方借款人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丙方担保人崔维洋、正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出借人邢加林出借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二、借款利率为日息0.6%,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四、应在合同签订后当日,一次性向乙方交付全部借款,具体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以支付凭证为准;五、乙方还款方式为按天还息,本金归还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六、根据乙方请求,丙方愿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同日,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向原告邢加林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出借人)邢加林人民币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每天利率0.6%,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崔维洋在担保人郑重承诺:“借款人借款到期及遇各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如违反我愿承担法律责任”后签字同意,并在担保人签字处写有“公司企业抵押担保,崔维洋”。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崔维洋的工商登记企业信息、崔维洋名下有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临邑县正升纸品加工厂、临邑县英德化工厂三个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均为崔维洋。被告王保成与王清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分两次向被告王清霞的账户,分别转账汇入30万元、4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分三次向被告王清霞账户分别汇入21000元,10万元及65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证人张某共同前往给付被告现金325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万元。担保人崔维洋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企业信息及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向被告王清霞支付借款后,被告王清霞、王保成、临邑宝成纺织品厂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维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形成抵押担保关系,理由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有“正太有限公司”字样,借据上担保人签字处有“公司企业抵押担保崔维洋”字样,证实原告与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关系,被告崔维洋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公司企业抵押担保”不是由被告崔维洋所写,只是签名捺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字迹鉴定,虽然借款合同第一页丙方后的“正太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崔维洋所写,但被告崔维洋作为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意思表示构成表见代理,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崔维洋名下有三个企业,但原告只要求临邑正太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临邑正太材料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崔维洋与被告临邑正太材料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及借据上担保人承诺的内容,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属于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担保期限为两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如乙方未能足额将借款本金偿还甲方时,丙方保证将应付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偿付给甲方”,所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起两年,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1月5日,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到本院起诉,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两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维洋及临邑正太材料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8%,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崔维洋、临邑正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保成、王清霞、临邑宝成纺织品厂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水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