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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闫宇立、蒋文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闫宇立,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祝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员工。被告:闫宇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蒋文远,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钟山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马辉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祝健才,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祝连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闫宇立、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祝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恩,被告闫宇立、马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文远、祝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健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闫宇立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金融借款本息而不还,马辉华、蒋文远、祝健才是保证人,祝连英是闫宇立配偶,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闫宇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闫宇立偿还贷款本金68494.51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1390.85元,上述本息合计69885.36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祝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全体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各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4.放款单、借据;5.结婚证、夫妻共同债务声明;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蒋文远、祝健才、祝连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闫宇立、马辉华对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确认,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闫宇立、蒋文远、马辉华作为共同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5672215044149151)约定: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前述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祝健才作为担保人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5672215044149151),闫宇立、马辉华、蒋文远等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了进一步提供联保小组成员闫宇立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祝健才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闫宇立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49334880)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成品水晶灯,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期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当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向闫宇立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27日。此后,闫宇立从2015年5月27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有拖欠行为发生;从2015年9月27日开始再无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68494.51元,利息(含罚息)1390.85元。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闫宇立与祝连英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闫宇立办理上述贷款手续时,祝连英向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声明,确认闫宇立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闫宇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闫宇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邮储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闫宇立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闫宇立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闫宇立、马辉华对此无异议,而蒋文远、祝健才、祝连英无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闫宇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祝连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闫宇立无证据推翻,祝连英不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祝连英对闫宇立的上述债务与闫宇立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闫宇立、蒋文远、马辉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祝健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亦是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闫宇立所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属于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应对闫宇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宇立、祝连英追偿。蒋文远、祝健才、祝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闫宇立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5672115049334880);二、被告闫宇立、祝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68494.51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为1390.85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金额按年利率16.8%的1.3倍,即21.84%计算】。三、被告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对被告闫宇立、祝连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宇立、祝连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268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2268元),由被告闫宇立、蒋文远、马辉华、祝健才、祝连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