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5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772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凯凯,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世政、贾凯凯、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婚生子于某。婚前两人虽然恋爱了半年时间,但因双方工作都比较忙,双方实际交往的时间并不多。双方在彼此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即使在电话里,说不上几句两人也会发生争吵,感情裂痕越积越深,使得本就一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已经破裂的婚姻关系,只能使夫妻双方长期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些年我所有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我平常对原告很好,我从未打过、虐待过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4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于某。双方于2016年2月份分居至今。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七、八年,并且两人育有一子,可以看出双方是在真心组建家庭、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育子女更是原被告感情升华的结晶和夫妻关系和谐美满的见证。原被告之子于某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伤害,影响其健康成长。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夫妻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相信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多加交流,沟通感情,就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