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敏与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744号原告陈敏,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磊,男,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平罗县。原告陈敏与被告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6时,被告刘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同城化快速路T型路口时,与沿同城化快速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宁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742元,经协商被告不同意赔偿。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刘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7742元、交通费9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二、《维修结算单》一份、《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维修涉案车辆支出修理费7742元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证明涉案宁xxxx**号事故车辆在维修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992元的事实。被告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部分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刘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2省道与同城化快速路T型路口时,与沿同城化快速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宁xxxx**号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受损轿车在宁夏金富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742元。双方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刘磊驾驶的为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购买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磊驾驶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与原告陈敏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磊做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从银川往来平罗数次,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支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敏车辆维修费7742元、交通费400元;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静附一: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