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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韦定荣与吴中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中志,韦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吴中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定荣。委托代理人陈海龙,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中志因与被上诉人韦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墩民初字第0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吴中志向韦定荣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韦定荣人民币贰万圆整。吴中志2013年11月21日。2014年韦定荣向吴中志追要借款未果,韦定荣要求协商归还日期,双方遂约定吴中志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将还款日期记载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上。借款到期后韦定荣多次向吴中志追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中志向韦定荣借款2万元,并出���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中志辩称该2万元是工资而非借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双方若有劳动报酬争议,可另行诉讼。综上,韦定荣要求吴中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吴中志归还韦定荣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吴中志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我向被上诉人借了3万元并于11月14日还清。后来因记忆错误,误以为仅抵扣了1万元的工资,就又在2013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故涉案借款实际已不欠,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韦定荣答辩称:涉案2万元借款与2013年11月8日的3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3万元借款后,不可能仅仅过了一个星期就记忆错误而出具涉案2万元的借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中志还于2013年11月8日向韦定荣借款3万元,此款已于同年11月14日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韦定荣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等以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吴中志主张称涉案借款系由2013年11月8日的3万元借款结算而来,该借款本已还清,但因其记忆错误以为仅抵扣了1万元的工资,故于2013年11月21日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吴中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3万元借款于2013年11月14日还清,仅经过一个星期吴中志便发生记忆错误的可能性较低。此外吴中志在一审庭审中抗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系预付的工资,而在二审中又主张借款已还清,其陈述前后矛盾,又未给出合理解释,故对吴中志关于涉案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吴中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中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绍云代理审判员  王作杰代理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