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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4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X诉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马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4民初42号原告:于X,男。被告:马X,男。原告于X诉被告马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X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马X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及其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其当庭陈述足已证明被告马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故6万元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X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0元,由被告马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