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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赵兰涛、赵磊等与赵志和、汪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赵志和,汪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80号原告:赵兰涛,居民。原告:赵磊,居民。原告:赵秀芳,居民。原告:赵阳,居民。被告:赵志和,居民。被告:汪志平,居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丹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与被告赵志和、汪志平、人财保丹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被告赵志和、汪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人财保丹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诉称,2015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赵志和驾驶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镇欢疃沟村至相沟乡王庄村公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原告方亲属赵安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赵安廷当场死亡。交警认定赵志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廷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苏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丹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丧葬费28000元、交通费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按二八比例分成)。被告人财保丹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苏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分各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与挂车保险公司共同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证实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赵志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汪志平是实际车主,赵志和是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保险以外的合法损失。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赵志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车损等数额。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赵安廷系非农业户口,其配偶王玉霞已病故,共生育二子二女。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赵安廷系城镇居民,发生事故时,受害人赵安廷73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04554元(29222元/年×7年);对双方争议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五人三天计算为宜,其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200.9元(80.06元/天×5人×3天);关于丧葬费,计为2623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赵安廷死亡,本院根据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关于尸检费,有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殡葬收费,此损失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有相应的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3824.9元:1.死亡赔偿金204554元;2.丧葬费2623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00.9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车辆损失340元;7.尸检费50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80%。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汪志平应对原告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赵志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10340元;二、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29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387.9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三、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尸检费500元,由被告汪志平赔偿400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四、被告赵志和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赵兰涛、赵磊、赵秀芳、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3578元,由被告赵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