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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翁源县,住翁源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2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谢某(另案处理)叫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说要购买毒品,之后由华某去到翁源县县政府门前与张某某进行交易,当时张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华某,当下华某未付款。华某将毒品交给谢某后,谢某给了华某人民币100元,之后华某将钱交给张某某。2015年8月12日,公安民警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3包并予以扣押。经鉴定。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8月9日凌晨,华某(另案处理)、谢某来到被告人张某某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家属楼)X房家里后,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张某某、华某、谢某三人一起在张某某家的厅里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冰毒。2、2015年8月9日21时多,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某、谢某、赖某某(未查获)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经查该房是张某某和其女朋友沈某甲共同租住房)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路X巷X号三楼的出租屋里,由张某某提供的冰毒,张某某和陈某某、谢某、赖某某四人一起用冰壶在出租屋吸食了冰毒,在出租屋里约停留了十分钟就离开了。3、2015年8月11日凌晨,谢某和华某先到被告人张某某家里,然后张某某打电话给大象(未查获),大象来到后和谢某、华某、张某某四人在张某某家用冰壶(已被民警扣押)吸食了冰毒。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搜查、辨认笔录,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凌晨,谢某(另案处理)叫华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华某打电话联系到被告人张某某后,租摩托车去到翁源县县政府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卖给华某,当时华某未付款给被告人张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催华某付款,华某将谢某给的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8月9日至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在其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家属楼)X房家里和翁源县龙仙镇X路X巷X号三楼的出租屋里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华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如下:1、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的家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华某、谢某吸食。2、2015年8月9日21时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与沈某甲共同承租的翁源县龙仙镇X路X巷X号三楼的出租屋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谢某等人吸食。3、2015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的家里,容留华某、谢某、大象(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2日2时10分,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某某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家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华某,在客厅的沙发下面起获用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三包,在沙发旁边起获冰壶一个,白色晶体物及冰壶均已扣押。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吸毒人员华某、谢某、陈某某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起获的三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一案,2015年9月11日受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翁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3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他人吸毒立案侦查,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12日2时10分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张某某位于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检查时,查获用塑料袋装的三小包白色块状晶体物、用矿泉水制作的冰壶一个,均已依法扣押。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在被告人张某某家查获的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张某某。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华某、谢某、陈某某胶体金法检测(甲基苯丙胺),结果均呈阳性,并对上述人员作出拘留十日,并处贰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5、翁源县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多次走访侦查,但未能抓获大象(沈某乙)、赖某某,无大象(沈某乙)、赖某某的交代材料。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X日或者6日凌晨1时许,我和华某在出租里,我叫华某打电话向张某某购买一小包冰毒,华某打完电话给张某某后就出去了,约半个小时后回来出租屋,他们在什么地方交易冰毒的我不知道。购买毒品的钱我是下午才给华某,华某有没有给钱给张某某我就不清楚。我在张某某家中和张某某的出租屋吸食过冰毒。(1)今年的8月11日凌晨,我和华某二人去张某某位于X路X家属楼X房家中,张某某拿出冰毒,用他的冰壶吸食冰毒。在吸食冰毒的过程中,一名叫“大象”的男子来到张某某家中和我们一起吸食冰毒。(2)今年8月9日晚约21时,我和陈某某去到张某某在龙仙X路的出租屋楼下,看到张某某和赖某某,张某某带我们去到他楼上的出租屋后,拿出冰毒和冰壶吸食冰毒。(3)今年的8月8日晚上约23时多,我和华某去到张某某家,我们三人一起吸食由张某某拿出来的冰毒。2、证人华某证言证实,3、4天前的凌晨1时多,我和谢某在我们合租的出租屋玩,谢某叫我去张某某家买冰毒回来吸食,我说没有钱,谢某说会给我,先赊账买回来先。我就打��话问张某某在不在家,他说不在,我说买点冰毒来吸食,他叫我过去县政府门口拿。我坐出租摩托去到后等了一会,张某某过来拿出一包用透明的自封袋装着的冰毒给我,我跟张某某说谢某会付账,张某某叫我要拿到钱来不然认我,我说好。回出租屋,我和谢某在出租屋将买来的冰毒分出一点放到锡纸上,用火机烫烤后一起吸食。剩下的冰毒谢某拿走了。第二天张某某打电话叫我付冰毒的钱,我就给了他100元钱,那100元钱是谢某的。2015年8月11日凌晨0时多,我打电话问谢某在哪里,他说在张某某家,我也去到张某某位于龙仙镇X路X号2楼X房家,我们聊到差不多2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到“大象”过来后,张某某拿出冰毒和已经做好的冰壶,将冰毒放在锡纸上用火机烫烤,燃烤出烟后连接到冰壶,张某某、谢某和“大象”就开始吸食冰毒,我吸食了两口冰毒。今年8月10日凌晨0时多,我下班后去到张某某家,看到张某某和谢某已经在吸食冰毒了,我准备拿冰壶吸食冰毒,谢某说我不会烤冰毒,不要烤坏了,就帮我烤好冰毒,我拿到冰壶吸食了冰毒。今年8月9日凌晨0时多,我下班后和谢某一起去到张某某家,张某某已经在客厅吸食冰毒了,接着我和谢某也一起吸食了冰毒。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本月9日晚上9时许,张某某打电话叫我到他的出租屋聊。我和谢某开摩托车去到张某某的出租屋楼下,等了一会,张某某开着摩托车搭着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了。我们四个人在张某某的出租屋聊的时候,张某某拿出一小包冰毒来,然后用打火机烧的方式来吸食毒品。谢某、张某某以及那名不认识的男子都有份吸食。上个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一个人去到张某某的出租屋,张某某拿出冰毒来吸食,我也跟着吸食了几口毒品。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8月份认识张某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为了方便私会,X、6月份的时,我和张某某商量决定租房子,由我出面在X路半坡处一幢三层楼房那里租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子,房租3X0元一个月,是我自己去交,有时张某某给钱我去交的。我们没有在出租屋里一起生活,平常有空的时候就约好去那里私会。5、证人何某某证实,沈某甲在5月份的时候租了我位于X路X巷X号三楼的一套房,租金350元一个月,租到这个月约十多号说不租了,现在房子又租给了其他的租客了。房子是沈某甲一个人来租的,我看过她和一个中年男子去过出租屋里,但具体谁在那里租住我也不是很清楚。三、被告��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称,我吸食的冰毒是通过电话向一个叫阿明的男子购买的,买了十小包约有十多克,每小包60元。8月11日20时多,以80元一包的价格卖了5包给阿强。X的出租屋是由我女朋友沈某甲租的,我也有出租屋的锁匙,我带陈某某、赖某某、谢某去那里吸毒品的时候,我女朋友不在场。我还以100元的价格卖了1小包给华某。8月8日凌晨1时多,华某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一包冰毒,我说我在县政府大门前,没过多久他租摩托车来到了县政府大门前,我将1小包冰毒(约1克)给了他,华某说他没有钱,要天亮后才给我,直到8日晚上19时许,我打电话向华某催冰毒的钱。华某就将100元送到我家里。我是今年3月份左右开始吸食冰毒的,与谢某、华某、陈某某等人在我家及出租屋吸食过毒品。(1)2015���8月9日凌晨左右,华某和谢某来到我在X路X号(X家属楼)X房家中,我取出一小包冰毒和吸毒工具“冰壶”、锡纸,三人在客厅开始烫吸冰毒。(2)2015年8月9日21时多,陈某某打电话约我去我在X半坡出租屋玩,我当时刚好和赖某某在罗坑水,我就叫陈某某先到我出租屋楼下等我就回去,我和赖某某回到出租屋楼下时,陈某某和谢某已经在我出租屋楼下了。我们四个人上到我出租屋里,我拿出一小包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在客厅吸食。(3)2015年8月11日凌晨,谢某和华某来到我家,我们在客厅聊了一会,想吸食冰毒,我就拿出冰毒和冰壶开始烫吸。我打电话给“大象”(沈某乙)叫他来玩。大象”来到后,我们四个人在厅里用冰壶吸食冰毒,华某和谢某先离开我家,“大象”就一直在我家玩到7点多钟才离开的。四、鉴定意见韶公(司)鉴(化)字(2015)342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起获的3包白色块状晶体物(净重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三份分别证实,(1)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2015年8月9日晚上在X路的出租屋容留其吸食毒品的是被告人张某某;(2)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吸毒人员华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X家属楼二楼吸食毒品的“大象”(沈某乙);(3)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吸毒人员谢某辨认,其从中辨认出与其一起在被告人张某某位于X家属楼二楼吸食毒品的“大象”(沈某乙)。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三份分别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县政府门前贩卖毒品给华某的现场、位置等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号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置等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巷X号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位置等情况3、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六份分别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给华某的现场;(2)华某指认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给谢某的现场;(3)华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翁源县龙仙镇X路X巷X号容留其吸毒的现场;(4)谢某指认被告人张某某在翁源县龙仙镇X路X号X房、翁源县龙仙镇X路西2巷X号容留其吸毒的现场。六、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人员讯问被告人张某某时无刑讯逼供。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量,考虑到其以贩养吸的行为,可酌情对其此部分犯罪行为从���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三���白色块状晶体物、一个用矿泉水制作的冰壶予以没收,由翁源县公安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旺青审 判 员  黄爱娣人民陪审员  阮汉先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紫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