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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长杰诉被告胡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杰,胡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118号原告吴长杰。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胡鹏涛。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原告吴长杰诉被告胡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胡鹏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月,被告因需要款项,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5000元,对剩余的4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一次结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0000元;2、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鹏涛辩称,原告起诉4万元不属实,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算清楚,对方要求24%支付原告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可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仍欠原告款项40000元整,且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鹏涛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借条的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张条所涉及的40000元现金,是当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已经将被告所欠40000元现金从账目中已经提取走了,这张借条是一张名存实亡的借条。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鹏涛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是一张银行的明细对账单,这张上面显示2014年10月8日原告从被告账户中取走70000元现金,这70000元现金只给了被告20000元现金,另外替被告公司支付货款18624元,剩余的三万多,已经由原告拿走,当时双方正在协商;证据二、漯河市沃奥汽车维修清单,是一个名叫候自强的马自达6,车号是豫L826**,修理的是发动机大修,当时侯志强给公司结账7000元,但原告给被告到账是2700元,原告拿走被告4300元,现在账目正在审计中,原告拿走被告不仅仅这么多钱,还有好多。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仅仅这两笔,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经清偿的差不多,证明还下欠原告3千或4千元,其他的账目还在审计当中。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1、首先对账单没有银行的印章,只是一个打印件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其次就如被告所称的这笔7万元,签字的支取人并不是原告而是现在的会计杨琦支取的,这个钱是被告拿走2万元的现金,剩余的支付公司的货款了。3、该取款日期在被告打欠条之前,不论原告在欠条之前因职务行为,支取包括收入支出,多少现金都是职务行为,与个人借款没有关系;这份借条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通过技师学院的院长督促被告经过多次算账,最终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仍欠原告40000元整;对证据二、维修单的日期在结算之前,不论有任何纠纷都已经算清楚了,当时7000元给被告2700元,入账时受被告的指使账目入为2700元,剩余的款项四千多元,由于其他款项无法入账,所以入到了其他账目上,和本案没有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因生意需要款项,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下欠4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吴长杰肆万元整(40000元),到今年年底还清,在此期间,还能来单位找事,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一次结清,中间期间有钱按月3000元叁仟元整。”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鹏涛向原告吴长杰借款40000元属实,有被告胡鹏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胡鹏涛应归还原告吴长杰借款40000元。因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胡鹏涛应按约定还款时间之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胡鹏涛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算清楚,对方要求24%支付原告的利息,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可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银行的明细对账单、漯河市沃奥汽车维修清单予以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均在被告胡鹏涛向原告吴长杰出具借条之前,即原、被告算账前,故对被告胡鹏涛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