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双才与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双才,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双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规划局。法定代表人皮书祥,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白晔,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天领,该乡乡长。出庭应诉负责人陈林青,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泗州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刘双才、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才及委托代理人王付伟、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副局长白晔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副乡长陈林青及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唐河县唐方路口北100米左右路西自己的废品收购站用彩钢板搭建临时建筑(未办理建筑、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唐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身穿制服和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郭五林等人组织挖机一台对原告搭建的彩钢板临时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下达限期拆除通知,无履行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临时建筑,属程序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因唐河县规划局工作人员身穿制服,原告认为唐河县规划局为执法主体,应负赔偿义务。被告规划局在答辩中认为拆除行为是根据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报告县政府后,按唐河县人民政府的指示,配合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参与了该活动,执法主体应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提出追加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通知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应诉,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拆除原告临时建筑,答辩人知道此事,但答辩人没有安排工作人员前往拆除现场,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更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责任。二被告均不承认其为执法主体,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17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准予上诉人刘双才撤回上诉,撤回一审起诉,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不发生效力。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双才被拆除的彩钢复合板建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属违法建筑物,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唐河县规划局参加了拆除行为,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庭审中否认参加拆除行为,但规划局证实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郭五林等人参与,而被告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唐河县规划局对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建设的,都具有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职权。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前,二被告均未按法定程序先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可以强制拆除。二被告均不承认自己是执法主体,相互推诿,但均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认证。对二被告此诉辩,不予支持,按共同实施强拆行为认定。二被告未履行限期改正的程序,直接实施强拆行为,剥夺了相对人的自救权利,属程序违法。原告刘双才涉案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但并不能否定原告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为违法不等于财产非法。二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应遵循法定程序,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而本案被告未遵循法定程序,直接对建筑物实施强拆,原告便无机会对建筑物自行拆除,一些本可以回收的建筑材料被损毁,致使原告损失扩大。二被告对财产损失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销货清单中,彩钢复合板7420元,钢梁4000元,计11420元。但该清单没有购货单位,没有购货时间,强制拆除后,建筑材料二被告未拉走,由原告自己回收。对材料损毁、扩大损失部分未做评估,属证据不足。对原告庭审中称建筑物内物品受到损失,原告刘双才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综上,对刘双才的经济损失,酌情判令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强制拆除刘双才彩钢复合板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唐河县规划局、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共同赔偿刘双才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双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刘双才上诉称:1、唐河县规划局和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依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刘双才的简易棚系违法建筑。2、唐河县规划局和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拆除建筑物,对刘双才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23220元。请求依法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变更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220元。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上诉称:1、唐河县规划局不是本次的执法主体,仅是配合执法,不应承担行为后果。2、刘双才的建筑系违法建筑,无权提出国家赔偿,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赔偿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刘双才一审中没有举出确凿、合法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请,没有物价部门的受损评估意见或报告书,所以刘双才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2、拆除刘双才的违章建筑临时房时,确实是唐河县规划局的执法人员进行的,乡政府没有参与并且没有工作人员到场,更没有提供任何的拆除设备或机械,所以唐河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双才的彩钢复合板建筑物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予以拆除。唐河县规划局和唐河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在拆除刘双才的建筑物过程中,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致使刘双才的损失扩大,对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对刘双才的经济损失酌情赔偿符合客观情况。刘双才和唐河县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均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行初字第014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双才和上诉人唐河县规划局分别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