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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新疆华汇恒通建设公司与高士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汇恒通建设有限公司,高士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1195号泰僖小区1栋3单元1301室。法定代表人:印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玲,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士立,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住喀什市。上诉人新疆华汇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士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新玲,被上诉人高士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并约定模板及木方的单价和承包使用次数,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不含税票;付款方式为:货到后两个月内支付70%货款,余款2014年5月10日内付清,如两个月不付可到5月10日内付清;并约定被告支付货款需汇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汇到其他账号视为无效,并提供了何中红的四个账号,结算凭证以货到现场验货为准;运货由供货方承担,工地地址为喀什发展大厦双子楼;合同期满无论供货多少,被告都要结清所欠原告垫付货款,如拖欠需支付每日0.3%的滞纳金、车费、误工费、住宿费等。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暂定合同总金额为2965200元,货到工地两个月内支付70%货款,余款2014年10月1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货款到原告指定账号,如汇到其他账户视为无效,开户行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006221108067,账户名何中红;被告指定材料员和收货人李忠民,工地地址喀什市深喀大道发展大厦;在使用存放时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通知原告负责人,原告七日内到现场检验并解决问题;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向其他厂家购买同类产品,否则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合同实际结算总金额30%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3700274元的建筑模板,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到2015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共计向原告支付2536000元货款,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共向被告出具收到货款2630000元的收据。其中: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材料款300000元及500000元的两张收据,被告在该两张收据上注明支票付款,后涂改为支票收回网银打款,并分别在收据上注明扣除利息16500元及275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通过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456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共计756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扣除的44000元是双方协商应由原告承担的利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货款300000元及银行汇票支付的材料款500000元的收据两张,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00元的汇票,并通过乌鲁木齐商业银行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称剩余50000元是当场向原告支付的现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完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虽称建筑模板是用在喀什市深喀发展大道,该工程并非被告承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相对人即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地地址为喀什发展大厦双子楼,因此原、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此项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3700274元的建筑模板,现双方对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536000元货款无异议,仅对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材料款800000元的收据及2014年5月23日出具收到货款800000元的收据有争议。其中,原告认为2014年1月24日的收据出具后,被告只支付756000元,被告当庭认可,但称44000元系双方协商应由原告承担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此笔付款金额确认为756000元;对于原告于2014年5月23出具的收据,原告认为被告仅通过银行向其支付750000元,而被告称剩余50000元是当场支付的现金,原告虽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收取现金,但无法反驳其给被告出具800000元的收据之事实,故原告此项主张不能成立。综合上述意见,该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586000元,尚欠货款111427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14274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4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实际结算总金额3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已经主动降低,仅按照被告所欠货款的30%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14274元,违约金334000元,合计1448747元。案件受理费17835元,由被告新疆华汇恒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恒通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喀什市发展大厦工程的承包人是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是代表中兴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此外,向上诉人供货及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对象均是河北霸州市王庄子荣发胶合板厂,高士立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恒通建设公司,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向河北霸州市王庄子荣发胶合板厂付款2630000元,余款应为1070274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付款金额为2586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因工程实际使用人中兴建设公司未收到开发商的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因此,河北霸州市王庄子荣发胶合板厂的损失也就是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审以合同实际结算价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高士立针对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合同是被上诉人高士立与上诉人签订的,与他人无关,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约提供了建筑模板,但上诉人拖欠货款至今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的欠款数额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高士立货款1114274元及违约金334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购买建筑模板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认为其交易对象应为河北霸州市王庄子荣发胶合板厂而非被上诉人高士立,但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来看,合同主体就是高士立与恒通建设公司,河北霸州市王庄子荣发胶合板厂只是合同中高士立指定的收款方。对于恒通建设公司而言,其无法否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如果恒通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主体不当,其在后期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完全可以与其认为适格的主体进行交易,但事实并非如此,高士立向恒通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提出的所谓双方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从一审双方的举证及庭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高士立供应的模板总价为3700274元并无异议,高士立认为恒通建设公司前后已支付货款2586000元,尚欠1114274元,而恒通建设公司认为其尚欠货款为1070274元,中间相差44000元,恒通建设公司主张是其从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1月27日向高士立支付了756000元,该笔44000元是双方当时口头约定预扣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高士立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虽然记载了其收到800000元的支票,但该收据上同时备注了“支票收回后网银打款”的字样,“扣除利息44000元”的字样也是案外人李红所书写,而随后在2014年1月27日恒通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高士立支付了756000元,高士立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现恒通建设公司主张已支付800000元且差额部分44000元是预先扣除利息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故,一审在审核了恒通建设公司的付款证据后认定恒通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2586000元,尚欠高士立1114274元并无不当。关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偏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以适当减少,而不是应当予以减少,即法律是允许约定违约金可以适当的高于实际损失额的,而此时人民法院无需再进行调整,高出部分体现的是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本案违约金是双方预先确定的,对恒通建设公司而言,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促使合同积极履行,恒通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令恒通建设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恒通建设公司的有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通建设公司补充提出的程序问题,虽然本案一审的立案审查信息表中的收案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但从2015年6月2日恒通建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驳回异议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当中恒通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收到起诉状,作口头答辩”的内容来看,本案在2015年5月就已进入审理阶段,经向一审法院核实,在送达有关诉讼文书的过程中,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并不配合,一审也采取了留置送达并拍照的方式,故一审在2015年10月1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此外,恒通建设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有关程序问题,现在二审提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4元(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恒通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武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