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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项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项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1960号原告:侯某。被告:项某。原告侯某为与被告项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因被告过错导致婚姻破裂,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贰拾万元,付款方式为自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贰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捌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离婚至今,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第一期的补偿款贰万元,尚欠原告离婚补偿款壹拾捌万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项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五条补偿费约定,因被告项某过错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由被告项某补偿给原告侯某贰拾万元人民币;上述被告项某应支付款项,被告项某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贰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捌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离婚后,被告项某已支付给原告侯某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侯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项某应当按约向原告侯某支付补偿费200000元,现被告支付20000元后未及时支付余款,故原告侯某要求被告项某支付补偿费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某补偿费18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侯某预付),由被告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交纳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何彩平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