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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找张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文鑫路的“未来网吧”及住房的两块电表内的电路非法更改,减少电表计量,从而窃取电量。2015年5月13日,何某某的窃电行为被郴州市北湖区电力执法大队发现。经鉴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何某某共窃取国网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电量61655.84Kwh,窃电价值为55860.19元。2015年7月27日,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被害单位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补缴电费及违约金,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检查现场照片、电费明细表、补收电费计算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经调查,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网郴州市北湖区供电公司电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数额55860.19元、自首、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红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