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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廖房吉与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房吉,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廖华明,定南县历市镇和顺村麻竹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房吉,男,1942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永东,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系廖房吉之子。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冯武耀,镇长。委托代理人黄瑞,常务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钟乾明,历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廖华明,男,1949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定南县历市镇和顺村麻竹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华坤,组长。上诉人廖房吉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2015)定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期间,对本案进行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廖房吉原系历市镇历市村圩上组村民,第三人廖华明原系历市镇和顺村麻竹小组村民。争议土地位于县城李屋排即原告与刁招娣房屋之间,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该土地为历市镇和顺村麻竹小组的晒谷场,70年代扩社并队期间,麻竹组分别并在马坳组和李屋组。嗣后,该晒场荒芜变为荒地。原告称在此期间与蓝九娇在争议地开荒种菜,第三人廖华明称与刁招娣在争议地开荒种菜。争议地四至为:东至山脚为界;南至廖金平房屋;西至廖房吉背坎上小路为界;北至刁招娣屋侧小路为界,面积约118.125㎡。1975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廖华明为了便于管理土地,与和顺村麻竹小组村民刁招娣、蓝九娇四人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一、廖华明、刁招娣修建房屋的右片,原有蓝九娇、廖房吉的全部土地一大块,自1975年春起,换给廖华明管理使用;二、廖房吉、蓝九娇屋背原属廖华明有一部分土地(原禾场)一同时换给廖房吉、蓝九娇管理使用;三、廖房吉现猪栏内有原属刁招娣的一小块土地亦同时调给廖房吉使用;四、蓝九娇屋侧原属刁招娣、廖华明的土地,以及蓝九娇原属廖华明建房所属土地,亦在同时由双方同意,换给各方使用。蓝九娇屋侧的土地换给蓝九娇使用;……。”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盖章。之后各方当事人按协议约定的调换土地进行管理。1984年,第三人廖华明曾在争议土地修建猪舍,1990年还在猪舍旁的空地种植蔬菜。1994年原告廖房吉的长子廖金平在现争议土地旁审批建房,建房面积67平方米,其《建房占地申请书》载明四至界址为“东与屋背夫山脚为界;南与稀土公司围墙为界;西与廖房吉老屋为界;北与廖华明空地为界”。2008年原告以第三人建猪栏土地未调换给其管理为由要求第三人廖华明拆除而引起纠纷,第三人廖华明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调处。为此,被告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作出三次处理,均因原告廖房吉或第三人廖华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而被撤销。2014年6月25日被告历市镇政府再次作出历府信字(2014)39号《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认定:“被申请人所作出处理决定被法院撤销后,依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对纠纷重新作出处理是依法履职的行为。本案当事人因对1975年2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交换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存在差异而引发土地使用权纠纷,在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权属证照的情况下,要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应尊重历史,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整体内容,结合协议签订后的履行情况及经营管理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现建房土地是否为《土地互换协议书》约定的当年由第三人廖华明交换给申请人廖房吉管理使用的土地。根据(2008)定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证人证言来看,现争议土地长期由第三人廖华明家管理使用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申请人廖房吉所称其长子廖金平建房土地来源于兰石古、林福清夫妇相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府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历市镇人民政府在本次调处过程中查明了《土地互换协议书》签订之前的土地使用情况及《土地互换协议书》签订之后的土地履行情况,并结合争议土地长期的管理事实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裁定,其所作出的《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历府信字[2014]39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历府信字[2014]39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廖房吉及第三人麻竹村民小组、廖华明的争议土地四至界址为:“东至山脚为界,南至廖金平房屋最狭处0.6m为界,西至廖房吉屋背坎上小路为界、北至刁招娣屋背小路为界、面积118.125㎡”,在70年代集体期间,属历市镇原和顺大队麻竹生产队所有,后该生产队被兼并到原马坳生产队。该土地未实施管理使用,即原晒谷场成了荒地,第三人廖华明等人在该处开荒种地。因此1975年2月间,原告、第三人廖华明及蓝九娇、刁招娣为方便管理签订了《互换土地协议书》。经现场勘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指认界址及原有设施和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存在差异,即争议土地从被告对该争议土地的前三次处理而言,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但从双方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廖华明所有的一部分土地(原禾场)调换给廖房吉、蓝九娇管理使用表明,其当中所指的是只有一部分土地,而并非全部土地。可以说明原告和蓝九娇均有土地在争议土地当中,否则,四人之间就不必形成土地互换协议。因此,可以确认该争议土地原是麻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历市镇政府在争议双方对争议土地均未提供权属证照的情况下,参照结合本院审理(2008)定民一初第101号民事案件中的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该争议土地长期由第三人廖华明家管理使用的事实,及《土地互换协议书》签订之前,争议地由第三人廖华明及和顺村麻竹小组村民刁招娣连续管理使用的事实和《土地互换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廖房吉及第三人廖华明对土地履行管理使用情况,将争议土地118.125㎡所有权确归和顺村麻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廖华明。被告历市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既尊重了历史事实,也结合了协议签订后各方经营管理的事实,确认了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将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进行确权而作出的历府信字(2014)39号《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应当依法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历府信字(2014)39号《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房吉负担。上诉人廖房吉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判归上诉人。主要理由是:一、刘华坤冒用麻竹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土地确权。二、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三、第三人廖华明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四、上诉人通过《互换土地协议》已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辩称,一、麻竹小组确权申请书主体明确,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二、处理决定,主体明确,程序合法。三、处理决定查明了争议土地历史上管理的事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四、上诉人的诉状自相矛盾。原审第三人廖华明述称,争议地是麻竹组大集体时晒谷场,我家与刁招娣70年开垦为旱土种旱作物,争议地是剩下未交换给上诉人廖房吉的一部分禾场土地。原审第三人麻竹村小组述称,上诉人是以其一间老屋倒塌后的宅基地与廖华明交换晒谷场(禾场)的一部分土地,交换给上诉人的一部分禾场土地1994年其已建成一层67平方米的房子,现发生争议的禾场土地是剩下未交换的禾场土地,该争议地的所有权是麻竹小组的,历来由廖华明管理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争议土地所有权,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确认给和顺村麻竹组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这里的个人,应当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廖房吉不是和顺村麻竹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取得涉案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依据1975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廖华明及刁招娣、兰九娇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书》、1994年上诉人长子廖金平的建房占地申请书、原审第三人廖华明长期经营管理的历史事实、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争议土地是原审第三人廖华明1975年未交换给上诉人的禾场土地。被上诉人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麻竹组与廖房吉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房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子风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