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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与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王庆行。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职务董事长。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蒋法民。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时尚未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78218.78元,其他损坏赔偿费用5121.95元,还有扣件12636套、钢管7095米、山型卡589个、丝杠581根未退还,应折价144988元,每日产生后续租金144.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还款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78218.78元;给付其他费用5121.95元;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2636套、钢管7095米、山型卡589个、丝杠581根或折价赔偿144988元;给付后续租金每日144.2元至退还租赁物止;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判决解除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租费的计算标准、租赁日期、丟损赔偿等权利义务;2、发料单21张,及被告出具的入库单22张,收料单17张,被告出具的出库单8张,拟证实租赁合同履行情况。3、租费对账单23张,被告签字的17张,根据合同及发料单、收料单计算数额,对账单显示双方认可实际的停租期为每年2月份,西安实际停租时间也是一个月。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应以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另外,原告诉讼的数额有误,未退还租赁物不对,被告在2015年7月12日、10月12日退还了部分租赁物,根据原告的结算单未方核算在2015年6月30日前欠租赁数额为256792.32元(减去了已付的9万元)。目前工地尚有部分材料未还,多次通知原告到工地,原告避而不见。再有,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期限没有约定截止期限,其意思为工程全部结束时租赁合同才结束。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收料单复印张2张、租费对账单复印张22张。对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的质证意见为:由于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应提供原件。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的数额有误情况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严重违约,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2013年3月20日,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时尚未来4#楼工程。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使用后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第四条约定租费结算方式为:首次付款,4个月支付70%,以后按每月进度款支付70%,余款在主体封顶或货物归还后半年付清。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未全部返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是否封顶。原告主张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其租金278218.78元,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租金9万元,尚欠原告租金25679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退还租赁物数量以及所欠租金数额,被告提交了诉讼后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10月12日退还租赁物的收料单复印件两张及租费对账单复印件22张,原告对复印件拒绝质证,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核实情况。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278218.78元;给付其他费用5121.95元;被告退还原告扣件12636套、钢管7095米、山型卡589个、丝杠581根或折价赔偿144988元;给付后续租金每日144.2元至退还租赁物止;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判决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请求的租金数额,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并以被告自愿所欠的租金数额256792.32元为依据,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79754.62(256792.32×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租金以及未退还租赁物,因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承建工程是否封顶,对于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收料单复印件及租费对账单,在规定时间内也未提交核实情况。故对于原告其他主张,本院依法暂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租金179754.62元;二、驳回原告献县宇翔建材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由原告负担4580元,被告负担3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冬梅审判员  尹洪利审判员  闫丽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