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娜体、李老大、李娜努、李小二诉张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娜体,李老大,李小二,李娜努,张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民初49号原告杨娜体(系死者李扎迫妻子),女,拉祜族,1958年10月17日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原告李老大(系死者李扎迫长子),男,拉祜族,1975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原告李小二(系死者李扎迫次女),女,拉祜族,1984年5月3日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荣兰,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娜努(系死者李扎迫长女),女,拉祜族,1981年7月28日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范波,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朝华,男,拉祜族,1963年6月12日生,不识字,务农,住双江自治县勐勐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双江自治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娜体、李老大、李娜努、李小二诉被告张朝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娜体、李老大、李小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鲁荣兰,以及原告李娜努的委托代理人陈范波、被告张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096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忙建村忙岗组便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忙岗组便道KO+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车辆后退过程中撞击行人李扎迫,导致李扎迫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扎迫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朝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再由被告张朝华承担。为此,原告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四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186304元。【其中:李扎迫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丧葬费:27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张朝华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朝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救护车、买棺材等费用共计2250元(其中,买棺材等费用2000元,救护车费用25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我愿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分担等我公司没有异议;第二、针对原告方所罗列的赔偿项目,我们公司没有异议;第三、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公司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且被告张朝华是无证驾驶,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亦属于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免责事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各方存在争议的是:因被告张朝华属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5组书面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李扎迫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明死者李扎迫现年60岁,死亡赔偿金按20年来计算,李娜体是死者李扎迫的妻子,李老大、李娜努、李小二分别是死者李扎迫的长子、长女、次女。3、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扎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交警通知近亲属处理尸体的通知,李扎迫死亡后的户籍注销证明。4、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张朝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扎迫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5、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质证,被告张朝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意见。被告张朝华、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朝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096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双江自治县勐勐镇忙建村忙岗组便道由南往北行驶,9时25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忙岗组便道KO+15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后退,车辆后退过程中撞击到行人李扎迫,导致李扎迫死亡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6】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扎迫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华垫付了棺材费用等2000元,垫付救护车费用250元。在本案中,被告张朝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本案中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04元。其中,李扎迫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方诉请7456元×20年=1491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持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方的诉请中已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丧葬费为54368元/2=27184元(根据《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4368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为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李扎迫的死亡给原告方心理上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且受害人李扎迫在本案中没有责任,亦结合双江自治县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朝华所驾驶的云0962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定赔偿原则。故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张朝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76304元应由被告张朝华承担,扣除被告张朝华所垫付的2000元(买棺材等费用),被告张朝华还应赔付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30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二、被告张朝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04元。(款交法院转付)案件受理费4026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之规定,减半收取2013元,由被告张朝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