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金辉与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辉,长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21行初5号原告叶金辉,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谢兴云,男,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黄樱,女,住湖南省长沙市。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地址:长沙县星沙镇望仙路1号。法定代表人彭迟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陶勇,男,长沙县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韦国明,男,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叶金辉诉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叶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兴云、黄樱,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陶勇、韦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叶金辉作出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1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叶金辉与丈夫黄学建在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大祝组与施工队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叶金辉持铁锹和木方对施工人员黄某等人进行了殴打,在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叶金辉又持砖头将派出所巡防队员易某手臂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叶金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叶金辉诉称,叶金辉的合法房屋及山林地未被非法征收,更未被合法征收。2015年7月22日,因不法分子用挖掘机挖(砍)叶金辉所有的樟树,进行铺设下水管道,并在叶金辉的山林地上非法建设房屋,为阻止不法分子继续侵害叶金辉的合法权益,叶金辉采取了正当防卫的措施。县公安局对叶金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叶金辉曾多次报警,但未获得有效保护,县公安局存在失职行为。县公安局未告知叶金辉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被强制拘留,在询问中,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家属通知书延迟送达,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1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返还相应财产,确认本案涉案建设项目违法,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原告叶金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据1、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2、山林所有证;证据3、《关于榔梨街道保家村黄学建户信访复函》;证据4、《长沙县国土资源局网长沙县榔梨镇保家村村委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情况》;证据5、谢维、黄炬询问笔录;证据6、沈永、罗长、王洪兴询问笔录;证据7、曹操、易科明询问笔录;证据8、保家村证明;证据9、保家村收建房地基款收据;证据10、长沙县保家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收建房地基款收据;证据11、黄洪林收建房地基款票据;证据12、代征申请书;证据13、征收拆迁协议;证据14、反映诉求的书面材料;证据15、现场视频;证据16、询问视频的文字记录;证据17、短信记录单;证据18、照片;证据19、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1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委托书;证据2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县公安局未调查了解案件事实,对叶金辉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7月22日,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明,黄学建、叶金辉夫妻以自家屋后的自留地未被征收,青苗费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阻止保家村村委会安排的施工。案发当天,黄学建、叶金辉夫妻用砖头、木方、砖头将施工人员谢维、黄炬、易鸿等打伤。叶金辉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叶金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4、行政拘留通知书、执行回执、处罚的送达回执;证据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黄学建和叶金辉的户籍证明;证据7、黄学建和叶金辉的询问笔录;证据8、谢维、黄炬、易鸿、沈永、罗长、肖骁、王洪兴的询问笔录;证据9、曹超、易科明的询问笔录;证据10、证明;证据11、谢维、黄炬、易鸿现场受伤的照片;证据12、分配表和收条;证据13、到案经过;证据14、缴款收据。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报案回执上的署名不正确,应是叶金辉,询问笔录不真实,存在矛盾,照片不是现场照片,视频有作伪嫌疑,保家村的施工行为违法,县公安局未及时通知家属,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叶金辉提交的证据8、9、2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叶金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叶金辉提交的证据1-4、9-13、1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14、20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7能证明相关人员向县公安局陈述情况的事实;原告叶金辉提交的证据8、15、16、17、2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3-11、13、15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14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本案合法性审查对象,本院不作为单独证据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榔梨街道保家村城建公司按照保家村村委会的安排,在保家安置区实施道路拉通硬化施工,叶金辉与其丈夫黄学建认为施工的地方系其未征收的林地,遂与施工队员发生争执,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民警出警至现场调查,并予以立案,县公安局调查核实,叶金辉在争执过程中,用铁锹和木方对施工人员黄某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叶金辉又持砖头将派出所巡防队员易某手臂砸伤,县公安局认为叶金辉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15年7月22日,县公安局对叶金辉作出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1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金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叶金辉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叶金辉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后,用铁锹和木方对施工人员黄某等人进行了殴打行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叶金辉又持砖头将派出所巡防队员易某手臂砸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行政程序合法。综上,叶金辉请求撤销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15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应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金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斌审 判 员  汤励农人民陪审员  李新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琳曼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