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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欧方与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欧方,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3527号原告:李欧方。被告: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七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岳立森,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欧方诉被告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承揽加工组装合同协议》,2013年10月13日签订《专利产品委托加工补充合同》,(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给付63辆车返还退款,及返还专利外胎模具,存车款及相关费用缺少证据,被告知待证据补充后另案告诉,存车费用是因被告自行车产品不合格所致,产品不达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存车款32,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欧方诉被告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天津鑫德邦尼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存车费32,147元,而在本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03号案件中已对存车费进行了审理,原告就起诉的事项已经取得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其又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同一诉讼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李欧方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欧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2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玉玲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